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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花**与上诉人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花**与上诉人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花**于2012年4月1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梁**支付下余工程款57万元及利息。梁**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花**退还工程款198662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3347号民事判决。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范**分别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花**、梁**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花**为乙方,梁**为甲方,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该工程量约154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18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先付乙方10万元,主框架材料运到现场后付给乙方65万元,钢结构安装完毕后付给乙方25万元,楼板吊装完毕后付给乙方1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8万元,应在工程全部结束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二、甲方负责水、电、路畅通,因该因素造成的停工、误工损失,甲方应给乙方以补偿;三、工程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以按双方认可的图纸为准,图纸由双方代表签字,如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变动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工程所用的材料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四、本合同施工工期为60天。自2011年3月1日起到2011年5月1日止,天气原因和节假日不能施工的因素除外;五、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自觉遵守,若有违约,应按合同法规对违约方以经济处罚,完工后一周内甲方不能付清工程款,余款应按2.5%的月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花**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梁**先后付给花**工程款现金51万元,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8月3日梁**支付建筑用砖款48990元,花**出具了收据。花**认可使用梁**购买的水泥20吨,每吨315元,计款6300元。梁**支付预制板款6222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花**、梁**因建房产生纠纷,花**未能继续施工,工程未施工完毕。花**称外粉、内粉、地坪等未完全完工。梁**称找他人进行施工,梁**支付焊楼梯款10500元,支付电动卷闸门款12000元,支付防盗门款10600元,支付铝合金门窗款28137元,支付塑钢款5800元,支付地板砖款87797元,支付安装水电款16万元,支付外粉、内粉、拉顶、打地坪、散水等款项23万元,支付内墙888涂料款、外墙涂料款22100元,对梁**所称的支出,花**不予认可。该房屋梁**已经使用。花**向梁**催要工程款,梁**未给付,花**诉至该院。梁**以多支付花**工程款为由,提起反诉。在审理过程中,花**称建设内容包括钢结构、土建、窗户、室外门等,包工包料,但不包括室内门、水电、地板砖等,梁**称建设内容包括钢结构、土建、所有门窗、水电、地板砖等,包工包料。后经梁**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2014年7月18日河南宋**有限公司出具了豫宋城(2014)造价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中牟白沙镇梁**房屋总造价:1121247.15元;2.中牟白沙镇梁**房屋造价(花**承建部分):985793.01元,其中存在争议部分46347.42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显示梁**房屋的土建工程造价347198.19元、内粉工程33360.37元、天棚工程12947.67元、地面工程12427.62元、乙方未施工部分111943.61元、给排水电气安装21122.29元、基础梁工程30253.31元、桩基工程107637.59元、钢结构工程454356.5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房屋工程造价汇总表显示对内墙粉刷、地面工程、天棚工程,花**确认已完工程造价58735.66元,梁**确认已完工程造价12388.24元。梁**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2014年9月19日河南宋**有限公司针对梁**提出的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补充说明。后经梁**申请,河南宋**有限公司的鉴定工作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梁**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花丽*、梁**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梁**应当按照花丽*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花丽*完成工程的造价为939445.59元,扣除梁**已支付花丽*工程款及材料抵款共计627512元,梁**应支付花丽*的工程款为311933.59元。经花丽*催要,梁**未付款,花丽*可以要求梁**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利息。故此,花丽*要求梁**支付工程款311933.59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完工后一周内甲方不能付清工程款,余款应按2.5%的月息付给乙方”,因花丽*并未将工程全部完工,双方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故花丽*要求梁**按照月息2.5分支付自2011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梁**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花丽*工程款三十一万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五角九分,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梁**的反诉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元,花丽*负担三千五百二十一元,梁**负担五千九百七十九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七元,由梁**负担;司法鉴定费一万五千元,由花丽*负担七千五百元,梁**负担七千五百元;鉴定人出庭费用一千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花丽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正确,判决结果也基本正确,只是认定利息和工程款计算数额不完全正确,双方争议区域工程量花丽强所做工程量大,剩余工程款利息应按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的2.5%的月息支付,法院应依合同优先原则按合同约定判决才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二、原审判决在双方有争议的区域,对花丽强已完工的工程量少认定4万元,依法应予改判。梁**只认可花丽强已完工的工程量为12万元明显错误,实际上,花丽强给梁**所干的工程造价为58万多元。梁**与郭**签订虚假合同,伪造郭**为其干活的虚假事实,郭**也认可其与梁**签订的系假合同。原一审开庭前,梁**已把楼房租给他人,每年租金收取几万元,但其一直拖欠建房款不支付,显然不公平也不合法。花丽强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付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花丽强剩余工程款按月息2.5%付息,并纠正双方争议区域一审法院少认定的约4万元工程款,并由梁**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内容包括土建、钢结构、门窗、水电、内外粉刷、打地坪、散水等。虽然该合同存在对于建设内容约定不明的问题,但依照双方的民事行为表示和交易习惯完全可以推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中**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2012)牟*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就曾经作出认定,并由此以梁**包工包料为理由驳回了梁**扣除材料款的请求。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内容不仅是钢结构本身,而且还包括土建、钢结构、门窗、水电、内外粉刷、打地坪、散水等。二、河南宋**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宋城字(2014)造价鉴子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充满主观臆断,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意见存在诸多错误:混同了花**所施工范围、项目和梁**另行施工的范围、项目;其所附工程量计算表存在严重的计算错误;其在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上存在错误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建设内容和建设项目的认定方面存在明显的事实不清,而一审法院作出这一认定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又存在客观真实性。事实认定方面的不清,必然导致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花**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花**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梁**对花**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花*强对梁**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花**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月息2.5%付息系错误的,并对花**实际干的工程量少认定4万元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其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内容为:“完工后一周内甲方(梁**)不能付清工程款,余款应按2.5%的月息付给乙方(花**)”,因花**并未施工完毕,故依照上述约定,花**主张付息的条件不能成立;就花**关于原审判决少认定其价值4万元的工程量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梁**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建设内容虽然约定不明,但依照双方的民事行为表示和交易习惯完全可以推定包括土建、钢结构、门窗、水电、内外粉刷、打地坪、散水等,因双方在《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施工内容约定并不明确,事后对此解释不一,经审查均无有效的依据。鉴于原审法院已委托河南宋**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并依据该公司出具的豫宋城(2014)造价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花**已完成的工程量的认定,作为计算应付工程款的依据,故双方对《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具体应包含哪些施工内容的分歧,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梁**还上诉称河南宋**有限公司所作的豫宋城字(2014)造价鉴子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查豫宋城字(2014)造价鉴子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梁**也未能提交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有效证具,故原审法院依据该意见书来认定花**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综上,对花**、梁**的各项上诉主张,因其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花**负担800元,梁**负担59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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