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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某某**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李**、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路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范会议,被告李某某,被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吕某某驾驶豫B×××××号轿车沿复兴大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出所交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2608.16元,并且产生了其他经济损失。另被告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并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608.16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980元、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18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87856.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1、事故车辆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路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豫B×××××号轿车沿开封市复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与复兴大道交叉口,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开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去医疗费82608.16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28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子吕某某护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吕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河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吕某某左下肢属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B×××××号轿车归被告路某某所有。被告路某某为豫B×××××号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同时还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260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98天,即29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98天,即980元;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六个月,即12195.73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98天,即7644.54元;鉴定费1180元;交通费酌定按1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八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即146348.7元,以上共计269897.13元。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260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980元、误工费12195.73元、护理费7644.5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36348.7元,共计148717.13元。鉴于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给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28000元,故原告吕某某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时,应返还给被告李某某28000元。鉴定费11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请求财产损失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路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7260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980元、误工费12195.73元、护理费7644.5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348.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148717.13元,以上共计268717.13元。

原告吕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对被告路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8元,由原告承担374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244元;鉴定费11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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