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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盛隆**有限公司与郑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盛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园田路爱嘉苑1、2号楼建安工程(32层)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合同第四条保证金的交付、返还及违约赔偿办法第1项规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00万元,分三笔交付于被告,合同签订前原告交付5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随后按约定交付剩下的保证金;第3项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第一笔保证金后30日内须保证原告顺利开展下一步的前期工作。若被告违约,则无条件退还给原告所交保证金,并赔偿所交保证金总额每天0.1%的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如2012年8月11日前不能签订正式合同,被告将50万元招标款在2012年8月12日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缴纳保证金50万元,被告单位开具了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章。收款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也没有将所收的保证金如期退还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保证金,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所收原告保证金50万元,违约金31万元,两项合计8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九条第1项,该合同并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依据,造成合同未生效的过错方在原告,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49万元收据,但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交付50万元保证金,款项为实际施工人时卫所缴纳;第二,合同约定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合同约定该合同为临时合同,双方尚在合同签订的要约承诺阶段,该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为定金,因原告未进一步履约其交付保证金的承诺,临时合同未生效,正式合同未签订,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其定金性质的履约保证金;第三,因49万元履约保证金为挂靠原告的实际施工人时卫交纳,现该实际施工人时卫也要求被告归还49万元履约保证金,请求法院追加时卫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2、收据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

2、收条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郑州市园田路爱嘉苑1、2号楼建安工程(32层);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保证金为300万元,共分三笔交付被告。合同签订前原告交付5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给被告,签订本合同……违约赔偿办法:被告在收到原告第一笔保证金后30日内须保证原告顺利开展下一步的前期工作(桩*施工人员进场搭设临时设施等)。如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视为单方违约。若被告违约,则无条件退还给原告所交保证金,并赔偿所交保证金总额每天0.1%的违约金。若原告违约,收到被告进场通知书后未按时进场施工,则合同保证金不再退还,并承担被告工期和工程质量的损失;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的生效与终止,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原告向被告首笔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含2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交付到账后,本合同即可生效;本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临时合同,如2012年8月11日前不能签订正式合同,被告将50万元招标款在2012年8月12日返还原告,退还招标款后,本合同自动作废失效。8月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时卫通过其银行账号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49万元。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项目保证金49万元。后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该合同未生效,被告未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被告应将收取的49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的请求过分高于其合理损失,应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四倍,自2012年8月13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向其支付保证金的是时卫而不是原告,本院认为时卫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认可该代理行为,且原告持有收据原件,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益。被告辩称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盛隆**有限公司保证金4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负担1102元,被告负担10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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