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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开封**有限公司与李**双方就坐落于开封市省府西路33号嘉斯茂精品数码广场一层B区房屋租赁事宜,签订了《商铺租赁及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从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1日。2014年4月12日,王*与小时代美食广场双方就坐落于开封市省府西路33号嘉斯茂精品数码广场一层03号商铺租赁事宜,签订了《餐饮用房使用协议》一份。该租赁合同约定,该商铺作为王*经营餐饮小吃西安泡馍(烩面)用房使用,使用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商铺面积约6平米。商铺租赁费为按商铺月营业额的25%提成,经营额提成不足2200元,按照2200元支付。物业管理费每商铺800元/月。履约保证金10000元,该保证金于合同到期无其他扣除因素的予以退还。租赁合同底部有合同一方小时代美食广场以及代表李*签名,另一方有西安泡馍及其代表王*签名。合同签订后,王*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入住商铺经营,并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5000元进场费。王*把涉案房屋租费以及物业管理费交至2014年5月31日,之后自行停业不再经营。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于2014年9月12日把涉案房屋交付给了李**使用。另查明,开封**民委员会以及开封县公安局朱仙镇派出所共同出具一份证明显示,李**曾用名李*,李**和李*系同一个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李**在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餐饮用房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王*起诉要求的依法解除与李**所签《餐饮用房使用协议》的诉求,因李**也同意解除协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王*要求李**退还保证金和进场费共计15000元的主张,因王*已把租金、物业费交至2014年5月31日,截止2014年9月12日王*交付李**房屋之日,王*共计欠李**3个月零12天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按照租金2200元/月、物业管理费为800元/月标准计算,王*所欠李**租金、物业管理费共计10200元。扣除王*拖欠李**租金、物业管理费10200元后,李**应退还王*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王*与李**双方所签《餐饮用房使用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李**退还王*4800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5元,王*负担50元,李**负担35元(案件受理费王*已先行垫付,待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王*)。

被上诉人辩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符合消防要求的要件是与李**之间租赁合同的必备要件,在合同履行中李**未进行消防验收,空调未正常开启,在不符合经营条件的情况下,其无法正常经营才撤离的,李**发给王*的短信,证明王*非单方停止协议,因此也未违约。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12日不应产生租金。由于李**提供的餐饮用房不具备租用条件,应退还违约保障金和进场费共计15000元。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协议签订后李**已按照约定提供商铺并交付王*使用,王*在未通知李**、双方未解除协议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底自行停业并私自搬离所租商铺,拖欠租金15天以上,按照约定王*已违约,由此不应退还履约保障金及进场费共计15000元。王*未提供消防、空调不合格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李**提供的商铺不符合约定。且双方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李**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才同意接收商铺,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并未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协商一致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王*与李**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餐饮用房使用协议,之后李**将餐饮商铺交于王*使用。2014年9月12日,经双方协商该协议解除。可见,双方均已按约履行了义务,签订和解除协议也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上诉称李**应退还其缴纳的合同履行保证金及进场费共计15000元,不应收取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商铺租金及物业费。由于在上述合同期间双方合同未解除,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李**上诉称王*未按约缴纳商铺租金及私自撤离,已构成违约,应扣除履约保证金及进场费共计15000元。由于双方已协商解除协议,在解除协议时,其未就违约损失提出要求,视为已放弃该权利,且王*所欠其租金已从履约保证金及进场费中扣除,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王*、李**各承担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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