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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有限公司诉淅川县**有限公司、裴**、淅川**有限公司、全志高、衡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正**有限公司诉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裴**、淅川**有限公司、全志高、衡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被告裴**、被告淅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衡红燕、被告衡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志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丹**限公司因企业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违约金20万元;被告**限公司、全志高、衡红燕自愿为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支付3个月利息,对于本金及其他利息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丹**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3分,自2015年6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违约金20万元,由被告**限公司、裴**、全志高、衡红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据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及被告裴**辩称:我公司愿意在起诉之日前,利息按每月3分偿还到起诉之日;起诉后按月息1分偿还,先还本金再还利息,按月还本金100000元,利息按1分累计,再另行偿还。

被告淅川**有限公司及被告衡*燕辩称:为被告**公司担保属实,但当时说的是两家担保人担保,还有一家汇众冲压有限公司,我才签的字按的手印。

被告全志高缺席无答辩。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丹**司提供借款现金100万元(来源于原告公司自有资金),期限90天(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若到期不还则由被告丹**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由被告丹**司在借款时自愿一次性支付。被告淅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全志高、衡红燕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于同日签订担保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同意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另查明,该笔100万元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共计9万元,在借款发生时被告丹**司已根据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丹**司仅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其余利息及本金均为偿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丹**司在借款发生时已支付给原告利息9万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当按照91万元计算,双方约定月息3分虽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但被告在庭审答辩中称愿意按月息3分偿还借期内利息,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月息3分支付其逾期利息,并支付其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因该数额总计已超过法定最高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在借期内利息共计8.19万元,扣除被告丹**司已偿还的利息5万元,其还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94.19万元,逾期利息按照利率24%计算。被告淅川**有限公司、全志高、衡红燕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应对该笔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裴**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河南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941900元,被告淅川**有限公司、全志高、衡红燕对该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河南正**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淅川**有限公司、全志高、衡红燕对该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河南正**有限公司负担2381元,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负担13219元,被告淅川**有限公司、全志高、衡红燕对13219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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