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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31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R40078大型汽车沿淅川县厚坡镇小王营村西边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小王营村路段时,汽车车厢覆盖的未捆扎牢固的雨布被刮起后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李*乙相挂,致李*乙摔倒后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乙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积极赔偿。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具有认罪、悔罪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31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受刘某某家人指派驾驶装载着水泥的豫R40078大型汽车,沿淅川县厚坡镇小王营村西边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小王营村路段时,汽车车厢覆盖的未捆扎牢固的雨布被刮起后与同向行走的行人李*乙相挂,致李*乙摔倒后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回到事故现场,陈述案发经过。经法医鉴定,李*乙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和车主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超出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李*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自首需同时满足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案发后李*某未主动报警,其是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被传唤到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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