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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神**限责任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神**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神**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和陈*、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原系开封**机厂待业人员。2010年6月,企业改革,单位社会保险账户被人社局调整为灵活就业个体账户。2014年3月,被告王**申请内部退养。2014年4月,王**开始享受内部退养人员待遇。由于王**在2010年7月-2014年3月期间为个体灵活就业人员,2014年3月下旬才调入原告单位。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条例,原告没有责任为王**缴纳2010年7月-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所以不存在支付被告王**已经垫付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的义务。现因原告不服鼓楼区劳动仲裁委鼓劳人仲字(2014)第1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王**2010年7月-2014年3月单位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应该向被告支付2010年7月-2014年3月单位部分的养老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原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原告已为被告缴纳2010年7月前的社保费,请求支持裁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1979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5月,原告进行改制。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14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2014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安置结算清单。清单中显示:原告补发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生活费3080元。原告代扣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包括2010年6月前的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2010年6月前的失业保险费个人部分1089.12元、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个人部分870.06元。被告王**2010年7月-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由被告以灵活就业人员的形式交纳了8786.82元。被告王**2013年7月-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由被告王**以原告的名义交纳了2840.4元,其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为1704.24元,个人应缴纳部分为1136.16元。鼓楼区劳动仲裁委鼓劳人仲字(2014)第1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王**2010年7月-2014年3月单位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另,本院曾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为被告补发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生活费每月490元。

以上事实有缴费票据、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1979年7月起至今一直存续,原告应为被告交纳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因被告已垫交,故原告应将单位应交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支付被告。对原告主张不应该向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单位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开封神**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王**已垫交的2010年7月-2014年3月单位应交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为准。

二、驳回原告开封神**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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