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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上诉人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上诉人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曹**于2012年8月1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66173.67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院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3816号民事判决,被告创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220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71321.77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项目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建设路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权交给原告。工程名称:建设路综合改造工程;工程中标价为10170000元;地点:郑州市建设路二标;内容:工程项目总承包经营管理,施工内容包括图纸工程量、建设单位额外确定的工程量;原告交纳全部工程造价16.1%的管理费用(含税款),原告为完成本项目所产生的各类税费、企业所得税均由原告承担,费用已包含在管理费用中;本项目承包人为原告,由原告承担管理责任,自负盈亏,由项目负责人组建项目部,并负责项目部全体人员的费用支出;原告不得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和设备租赁费,发现原告因不诚信行为导致不良社会影响时,被告有权按照公司有关管理规定给予批评、处罚,并有权在原告没有及时解决问题时扣留工程款,经核实后直接将有关费用支付给有关方面等。

2、2008年7月6日,被告与发包方郑州市建设西路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工程名称:郑州市建设西路综合整治工程道路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内容:雨、污水,新建及改造机动车道、混行道;合同价款10170000元。

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项目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08年11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09年5月6日,经审计确认该工程审定价为15766173.67元。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发包方分数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5766173元。

4、2008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分数次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合计12548553元。2008年12月-2009年1月期间,原告分4次从被告处领取履约保证金508500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替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0元。因原、被告就工程款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虽名为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但其内容约定的是工程承包内容,该协议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应具备相应资质,而原告个人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资格,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了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依照合同施工,且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从发包方处取得工程款15766173元,即使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2548553元、劳务费400000元以及工程造价16.1%的管理费用2538353元,余款尚有279267元(15766173元-12548553元-400000元-2538353元)未支付。关于税款,原、被告均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所缴纳的所有税款761506.19元是自己所缴纳,根据税收通用完税证显示,该工程税款是分9次缴纳,其中6次被告通过“网申银联”缴纳,应认定为是被告缴纳;其中3次由委托代征单位代为缴纳,与被告缴纳税款惯例不一致,且被告不能提交与委托代征单位的汇款凭证,应当认定该部分税款系原告缴纳,根据双方在协议中原告交纳全部工程造价16.1%的管理费用(含税款)的约定,被告收取原告的管理费之中含有税款,故被告应将原告委托代征单位代为缴纳的税款211435.32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履约保证金,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履约保证金585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条均显示收到“建设路项目部履约保证金”字样,故被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工程款490702.32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1元,由原告曹**负担23841元,被告创业公司负担51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创业公司之间的协议系无效合同,该公司收取16.1%的管理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理解错误,该条针对的系承包人,否则没有必要规定第四条,而曹**系实际承包人。最**法院对违法分包人收取管理费的精神是没有收取的不予支持,已经收取的予以追缴。本案税款全部由曹**支付,只要将该公司给曹**的银行转款与曹**出具的现金收据相减,得出的数值既是缴纳税金的数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针对曹**的上诉,创业公司辩称,曹**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本案工程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应当收取管理费。本案税款均由公司缴纳。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创业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项目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虽然涉及工程承包的相关内容,但本质上是内部承包协议,一审认定双方存在非法转包关系错误。一审认定本案部分税款系曹**缴纳不正确。一审过程中,公司已提交纳税凭证证明全部税款均由公司缴纳,采用何种方式缴税是公司自由选择的范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

针对创业公司的上诉,曹**辩称,其并非创业公司的员工,创业公司把工程转包给了曹**。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在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对违法分包人收取管理费的问题,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不予支持的。本案共9笔税款,前三笔是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到指定税局由其本人现金缴纳,完税后,其将发票交给发包方,将底联交给创业公司。后六笔是直接在创业公司打的票,底联由创业公司留存,发票由其交到发包方。该六笔税款虽然走的是公司的帐,但在拨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了。创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创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8年8月1日创业公司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郑州市建筑业项目信息登记(变更)表、建设西路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付款证明(3051000元),代开发票记账联及税收完税证(纳税100683.34元)。

2、2008年8月22日创业公司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建设西路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付款证明(3000000)、公司出纳高玲香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原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郑州市建设西路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与创业**限公司协议书)、代开发票记账联及税收完税证(纳税99000.34元)。

3、2008年9月11日创业公司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建设西路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付款证明(356100元)、公司出纳高玲香身份证复印件。代开发票记账联及税收完税证(纳税11751.64元)。

上述证据均来源于中**税局。证明以上三笔税款合计211435.32元,均由创业公司缴纳。

第二组证据:创业公司2008年6至10月工资表,宋**、高**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高**社保证明。证明宋**、高**是其公司员工,上述三笔税款由其公司缴纳。

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税款是曹**本人去税务局缴纳。前三笔税款是工程部要求曹**缴纳完之后把票据交到公司,后六笔是从创业公司处打的税票,钱是曹**到税务局缴纳的,之后将税票底单返还给创业公司。工程款回来后创业公司就扣除了。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所涉税款以创业公司的名义申请缴纳,不能证明创业公司是实际付款人,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项目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第九条第六项约定:“乙方(曹长明)为完成本项目所产生的各类税费、企业所得税均由乙方承担,费用已经包含在管理费用中。乙方可根据情况,使用本公司的发票或在工程所在地税务局代开发票,乙方在工程所在地税务局代开发票的,须向甲方(创业公司)提供发票证明联及完税凭证,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创业公司与曹**之间的关系问题。双方签订的《项目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虽名为项目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但其内容是对本案工程承包的约定。创业公司称曹**系其工作人员,对此,曹**不予认可,创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在案证据,本案工程发包人系郑州市建设西路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部,承包人系上诉人创业公司,创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而曹**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并无不当,创业公司关于其与曹**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税金的缴纳主体问题。因本案工程系由创业公司违法转包给曹**,故各项税费的申请、缴纳均是以创业公司的名义办理,现双方对税金由谁实际缴纳有争议,均主张本案工程所涉税款全部由自己缴纳。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共涉及9笔税款,其中前3次的缴纳方式为委托代征单位代为缴纳,根据双方的陈述、合同约定及举证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前3笔税款由曹**缴纳,创业公司应返还相对应的税款并无不当。创业公司认为上述税款由其缴纳,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述税款是以公司名义申请缴纳,不能证明公司是实际付款人,故创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后6笔税款系通过“网申银联”方式缴纳,故原审法院认定后6笔税款由创业公司缴纳并无不当,曹**认为该6笔税款虽由创业公司网上缴纳但在支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对此,创业公司不予认可,曹**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曹**此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创业公司应支付曹**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创业公司从发包方处取得工程款15766173元,扣除曹**已经领取的工程款12548553元、创业公司代偿的劳务费400000元及工程造价16.1%的管理费2538353元,尚有279267元(15766173元-12548553元400000元-2538353元)未支付。因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中包含税款,故创业公司应将曹**缴纳的211435.32元税款支付给曹**。故原审法院认定创业公司仍需向曹**支付剩余工程款490702.32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创业公司及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71元,由上诉人曹**、上诉人河**有限公司各负担1448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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