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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与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与被告梁改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梁改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强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经双方核算,工程总造价为11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先付10万元,主框架材料送到后付65万元,钢结构安装完毕后付25万元,楼板吊板完毕后付10万元,剩余工程款8万元应在工程全部结束后,被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只是第一次按合同付给原告10万元,以后都是零散支付,有时被告用支付的材料抵款。在整个建房过程中都是原、被告之间相互协商,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建房施工,主要材料也由被告当家采用,可被告资金总跟不上,整个工程于2011年8月25日结束,因门窗料款想让原告少收一点,所欠费用一直推脱不给。而且2011年12月被告的儿子在该房中结婚,说明该房屋已经投入实际使用,但被告仍不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57万元及利息。

原告花**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应当付款的法定义务;

2.房屋建造照片8张,主要证明原告施工从地基到钢架结构完成以及土建、墙体完成、内粉完成的相关情况,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已履行合同;

3.2011年3月20日吕**出具的收条一份。

4.证人雍**、雍*印的当庭证言。

5.照片(原告所建被告房屋)8张,主要证明原告给被告所建房屋,早已投入使用,自2012年至2014年已盈利;

6.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笔录3页,主要证明原审中被告所举证的与郭**的建房合同,系虚假合同,郭**并未给原告建房,同时证明房屋是原告给被告所建,被告所举虚假合同是为了不给原告钱。

被告梁改静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协商达成建房事宜,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18万元,包工包料,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施工按双方认可的图纸为准,图纸由双方代表签字。原告称土建合同如门窗、水电、灰砖、粉刷、地板砖等就不用订合同,都是亲戚,绝对不会有问题。建房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看图纸,原告一直没有将图纸交付被告,被告陆续支付原告679062元,原告只干了部分主体工程就离场,后被告又高价找到他人施工完毕,并支付566934元。被告还将原告所建的倾斜墙体拆除,重新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原告的施工量,原告应退还被告工程款198662元。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退还工程款198662元。

被告梁**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包工包料直到房子全部竣工。

2.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8月3日原告所写收到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51万元。

3.材料抵款:

(1)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22日收到条22份,证明被告支付砖款48990元;

(2)被告所记支出费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回填费、拉土款2740元;

(3)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7月17日提货票5张、郑州**限公司证明一份及送货人张**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水泥款29700元;

(4)2011年3月17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大沙款5500元;

(5)中牟县**构件厂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预制板款62222元;

(6)2011年7月26日收到条一份,收款人王*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细沙款5040元。

4.后期支付费用:

(1)2011年10月6日收到条一份,收款人徐**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焊楼梯款10500元;

(2)2011年9月16日郑州建**新建材商行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地板砖等87797元;

(3)管满意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电动卷闸门款12000元;

(4)收据两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防盗门款10600元;

(5)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铝合金门窗款28137元;

(6)2011年12月12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塑钢款5800元;

(7)2011年12月22日收款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内外粉刷款22100元;

(8)2011年9月10日水电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水电款160000元;

(9)2011年9月11日合同及清单一份、郭**证明一份、收到条三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内粉、外粉、拉顶、打地坪等款项23万元。

证据4是被告再次找人施工支出的费用566934元,证明原告单方违约后,扩大被告的费用,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各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建设的部分存在争议,对于原告在建设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存在不符合相关质量要求的情况,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部分的价款及所使用材料的价值进行鉴定。原告施工的价款和使用的材料,跟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要求是不一致的,存在巨大的差异。

原告花*强辩称: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按合同约定被告有给付义务,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该工程量约154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18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先付乙方10万元,主框架材料运到现场后付给乙方65万元,钢结构安装完毕后付给乙方25万元,楼板吊装完毕后付给乙方1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8万元,应在工程全部结束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二、甲方负责水、电、路畅通,因该因素造成的停工、误工损失,甲方应给乙方以补偿;三、工程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以按双方认可的图纸为准,图纸由双方代表签字,如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变动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工程所用的材料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四、本合同施工工期为60天。自2011年3月1日起到2011年5月1日止,天气原因和节假日不能施工的因素除外;五、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自觉遵守,若有违约,应按合同法规对违约方以经济处罚,完工后一周内甲方不能付清工程款,余款应按2.5%的月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开始施工,被告先后付给原告工程款现金51万元,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8月3日被告支付建筑用砖款4899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认可使用被告购买的水泥20吨,每吨315元,计款6300元。被告支付预制板款6222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因建房产生纠纷,原告未能继续施工,工程未施工完毕。原告称外粉、内粉、地坪等未完全完工。被告称找他人进行施工,被告支付焊楼梯款10500元,支付电动卷闸门款12000元,支付防盗门款10600元,支付铝合金门窗款28137元,支付塑钢款5800元,支付地板砖款87797元,支付安装水电款16万元,支付外粉、内粉、拉顶、打地坪、散水等款项23万元,支付内墙888涂料款、外墙涂料款22100元,对被告所称的支出,原告不予认可。该房屋被告已经使用。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以多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由,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建设内容包括钢结构、土建、窗户、室外门等,包工包料,但不包括室内门、水电、地板砖等,被告称建设内容包括钢结构、土建、所有门窗、水电、地板砖等,包工包料。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2014年7月18日河南宋**有限公司出具了豫宋城(2014)造价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中牟白沙镇梁**房屋总造价:1121247.15元;2.中牟白沙镇梁**房屋造价(花**承建部分):985793.01元,其中存在争议部分46347.42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显示被告房屋的土建工程造价347198.19元、内粉工程33360.37元、天棚工程12947.67元、地面工程12427.62元、乙方未施工部分111943.61元、给排水电气安装21122.29元、基础梁工程30253.31元、桩基工程107637.59元、钢结构工程454356.5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房屋工程造价汇总表显示对内墙粉刷、地面工程、天棚工程,原告确认已完工程造价58735.66元,被告确认已完工程造价12388.24元。

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2014年9月19日河南宋**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补充说明。后经被告申请,河南宋**有限公司的鉴定工作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原告完成工程的造价为939445.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抵款共计62751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11933.5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利息。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1933.59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完工后一周内甲方不能付清工程款,余款应按2.5%的月息付给乙方”,因原告并未将工程全部完工,双方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5分支付自2011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改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丽强工程款三十一万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五角九分,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元,原告花**负担三千五百二十一元,被告梁**负担五千九百七十九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七元,由被告梁**负担;司法鉴定费一万五千元,由原告花**负担七千五百元,被告梁**负担七千五百元;鉴定人出庭费用一千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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