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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与河南四**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四**团于2015年5月11日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永**险平顶山支公司返还垫付款51900元及利息4500元,向四**团书面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平顶**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永**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四**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日12时50分许,四**团职工何**驾驶豫D8417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顶山市湛南路西段北侧头西尾东卸货时,车辆失控溜车,撞伤在路边修自行车的常建材和党**。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建材、党**无责任。后常建材和党**以何**、四**团、永安**支公司为被告,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何**系四**团职工,豫D84176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四**团汽车队所有,四**团汽车队为四**团下设机构,非独立法人;豫D8417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免赔率附加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在常建材、党**二人住院治疗期间,四**团、何**为常建材垫付医疗费36100元,为党**垫付医疗费15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2)湛民初字第256号、806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2012)湛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扣除四**团、何**为常建材垫付的医疗费36100元后,由永安**支公司在豫D84176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常建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100223元(其中已先予执行30000元,应予扣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常建材2158.34元,并判决四**团赔偿常建材1239.58元。原审法院(2012)湛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扣除四**团、何**为党**垫付的医疗费15800元后,由永安**支公司在豫D84176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217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党**469.03元,并判决四**团赔偿党**117.26元。宣判后,常建材、党**与永安**支公司进行了和解,永安**支公司称只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和解,并达成如下和解意见:原审法院(2012)湛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由永安**支公司赔偿常建材的72381.34元(100223元-30000元+2158.34元)中,常建材自愿放弃2381.34元;原审法院(2012)湛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由永安**支公司赔偿党**的22246.03元(21777元+469.03元)中,党**自愿放弃2246.03元。后四**团就其为常建材、党**垫付的医疗费向永安**支公司理赔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另查明,四**团职工何**因未及时体检,导致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四**团为豫D8417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豫D8417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常建材、党**二人受伤,四**团因此为常建材、党**垫付医疗费共计51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永安**支公司辩称,四**团司机何**没有驾驶证,经查,其驾驶证是“注销可恢复”状态,故永安**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永安**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永安**支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在豫D84176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常建材100000元、党**20000元,该车所投交强险仅剩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就四**团垫付的医疗费51900元,应由永安**支公司在豫D84176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何**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豫D84176号轻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关于免赔率的约定,永安**支公司对四**团垫付的上述医疗费51900元承担80%即41520元(51900元×80%)的赔偿责任,四**团自行承担20%即10380元(51900元×20%)的责任。对于四**团要求永安**支公司给付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四**团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之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河南四**团啤酒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41520元;二、驳回河南四**团啤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河南四**团啤酒有限公司负担372元,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838元。

本院查明

永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永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属保险责任。四**团让驾驶证未年审的驾驶员何**驾驶车辆,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何**因未及时体检,导致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四款中明确列明,该事故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2、永安**支公司享有交强险追偿的权利。

四**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何**并不是无证驾驶,而是驾驶证到期未及时体检,处于“注销待恢复”状态。本次事故受害人常建材、党**起诉永安**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判决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永安**支公司没有针对上述判决的内容进行上诉。2、《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22条第三款规定,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下申请换证的,给予警告后可按规定办理驾驶证,此款说明延期续证并不当然的消灭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在一年期内只要审验合格仍可颁发驾驶证。**安部《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第42条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本案驾驶员何**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每两年体检一次,也就是到2011年10月29日应当提交体检证明,本案发生在2012年1月1日,只超过了两个月,所以不应当视为没有驾驶资格。关于免责条款部分,根据保险法第17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就现有证据不能看出永安**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四**团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作出明确说明,所以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能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原审诉讼中,永安**支公司提交驾驶人查询单一份,该单据驾驶员基本信息栏显示:姓名:何**;出生日期:1972年4月6日;准驾车型:A2;……;驾驶证状态:注销可恢复;初领日期:1996年10月29日;有效期止:2015年10月29日;下一体检日期:2011年10月29日;……。2、永安**支公司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该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四**团作为被保险人为豫D8417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四**团因交通事故向受害人常建材、党贵荣垫付现金51900元,该数额由四**团提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湛民初字第256号、80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车辆所有人四**团向受害人赔偿垫付款后向永安**支公司提出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关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何**的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永安**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六)……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在两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有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因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两年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一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何**因未按时进行体检而使其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该状态延续在其证件的有效期内,根据上述规定,在该状态持续的情况下何**应该提交相关体检手续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核,驾驶证审验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该情形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失去效力,“注销可恢复”状态并不能证明何**在事故发生时丧失驾驶能力,此举并未导致保险标的豫D8417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该情形亦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人失去驾驶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永安**支公司以本案情形属于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四款明确列明的事项,该事故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作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该条款约定内容明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所以,永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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