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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平顶山**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汇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5997.68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将本案移送之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5日,赵**与汇通**公司签订一份《门窗制作安装协议》,赵**(甲方)委托汇通**公司(乙方)对其购买的天湖苑小区房屋进行安装隔热断桥窗,协议主要约定:第二条工程范围为制作、运输、安装隔热断桥窗,第三条工期为2013年10月28日至11月28日,第四条合同总面积49.24平方总工程款为3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现场实际安装进行结算。第六条赵**(甲方)责任与义务:1、汇通**公司(乙方)提供门窗大样图,在现场测量完与图纸无误后,赵**(甲方)负责审定。2、赵**(甲方)负责协助周边的关系,提供乙方施工所需的工作面和安装时间。3、提供安装施工现场的储存场地,保证半成品不被遗失或损坏,确保安装的基本安全环境。4、免费提供安装所需的水电及提升设施。第七条汇通**公司(乙方)责任与义务,6、遵守甲方的现场安全、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后勤卫生、环保消防、安保等方面的管理规定。第九条合同一式两份,甲*和持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其生效,至合同规定的条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即自行终止。甲方赵**签字乙方汇通**公司盖章、副经理刘**签字。后汇通**公司制作门窗,2014年9月5日,汇通**公司派庞**、沙宋*和吴**3人去安装纱窗,3人在赵**的母亲董**带领下进入装修房间,庞**在厨房间安装纱窗过程中跌入井筒内摔落至地下室。后被送进平顶**民医院,2014年9月8日因坠落致多发颅骨骨折、多发脑挫裂伤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5698.68元。2014年10月14日,汇通**公司按工伤标准与庞**父母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庞**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0000元。上述费用汇通**公司已支付完毕。

另查明,汇**窗公司企业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中空玻璃设计、制作、安装与加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庞倍多、沙宋*、吴**等人系汇**窗公司雇佣的安装人员,双方以工作量结算,双方没有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也无固定的工资发放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因汇通**公司与赵**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协议》第六条约定赵**有“提供安装施工现场的储存场地,保证半成品不被遗失或损坏,确保安装的基本安全环境”的合同义务,且赵**因装修房屋形成3层直通地下室的垂直井筒的安装环境。汇通**公司在此种环境下安装门窗危险增大,赵**应依据合同明确的责任对该重大的安全隐患进行具体、有效的防范。事发当天,赵**母亲作为业主方委托人带领工作人员进入房间,对于房间的井筒,业主方应该预先进行有效的防范措施,并做到提醒义务。证人证言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证明庞*多安装纱窗时,井筒周围无任何防护措施,业主方也未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警示。安装人员庞*多发生事故导致死亡与无任何防护措施、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安装环境作业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赵**作为合同方并没有对安装门窗提供安全的安装环境,赵**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汇通**公司因赔偿庞*多造成的的实际损失,赵**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酌定30%。庞*多受汇通**公司指派进行门窗安装,该公司对任用的安装人员未尽到安全注意导致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酌定70%。虽汇通**公司与庞*多无劳动关系,汇通**公司与庞*多亲属按工伤标准进行赔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数额也未超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计算庞*多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4300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庞*多的住院抢救花费45698.68元系必要支出,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汇通**公司主张的停尸费、招待费等共27399元,因上述花费无相关票据且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已包含丧葬费,故该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因庞*多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75698.68元(430000元+45698.68元),按照双方承担的过错,赵**应承担142709.6元,汇通**公司承担332989.08元。因汇通**公司已将赵**应承担的费用垫付,故赵**应向汇通**公司支付1427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顶山**窗有限公司赔偿款142709.6元。二、驳回平顶山**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9元,赵**负担3368元,平顶山是汇通源**限公司负担9081元。

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新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1、双方所签《门窗制作安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甲方提供安装施工现场的储存场地,保证半成品不被遗失或损坏,确保安装的基本安全环境。”是指对现场的安装物品的保护义务以及施工场地可能存在的不被外人察觉的安全问题的告知义务,并非保障汇通**公司的施工安全。首先,本案施工现场存在的室内楼梯缺口汇通**公司是明知的,包括死者在内的汇通**公司的施工人员至少去过施工现场三次,可谓对楼梯缺口十分了解,赵**完全尽到了告知义务。其次,违约是指在合同或协议签订之后,当事人以自己积极或消极的行为对抗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合同一方的赵**不存在积极或消极对抗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因此不存在违约。2、该事故发生后,汇通**公司经理马**及副经理刘**被城**分局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拘留,后汇通**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此处结果被公安机关确认并入卷。此事实证实,汇通**公司与死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汇通**公司对死者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死者与汇通**公司无劳动关系,是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赵**承担部分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汇**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安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一方强加自己意思给对方,赵紫统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对死者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部分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对庞*多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庞*多作为汇**窗公司的雇员与汇**窗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其事故发生是在为汇**窗公司提供劳务时发生,根据规定汇**窗公司应按工伤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赵**作为门窗安装的业主将门窗安装的业务交给有资质的汇**窗公司进行施工,虽与庞*多之间不形成劳务关系,不负有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的职责,但作为在场人负有安全提示义务,应对庞*多的损失适当予以赔偿。根据赵**过错程度衡量,应在汇**窗公司已赔偿庞*多损失的范围内按10%适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按30%不当。上诉人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平顶山**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顶山**窗有限公司赔偿款142709.6元”为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顶山**窗有限公司赔偿款47569.8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9元,由平顶山**窗有限公司负担11204.1元,赵紫统负担124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平顶山**窗有限公司负担2834.6元,赵紫统负担3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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