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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富有诉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富有为与被告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张富有开了一家石料场,被告经常到原告的石料厂拉货,因被告经常与原告做生意,与原告熟识,一般情况下就是间隔几天结清一下货款。但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所拉货物的货款266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66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货款已由原告和被告在杞**派出所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张*给付原告张富有15000元了结此事,所以被告张*不再欠原告张富有的货款。

原告当庭提供了被告张*书写的欠条九张,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共计2669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该欠条确为张*书写,但这笔款已经给付原告了。

被告当庭提供了金如意、任乾坤、顾**的证言,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在杞**派出所已经达成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元,双方把欠条撕了。原告质证后认为,原被告算帐、结帐的时候派出所民警金如意、任乾坤就不在场,当时双方结帐的是另外五张欠条,不是这九张欠条。被告申请证人李**、王**出庭做证,证明在2015年6、7月份原被告在杞**派出所打成协议,被告给原告15000元,双方结清后就把欠条撕了。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只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张富有支付15000元,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总欠款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经营石料场,被告张*经常到原告石料厂购买石料,双方熟识后,被告陆续赊欠原告的石料款并书写欠条。2015年6月15日张**在杞县找到张*索要欠款,双方在杞**派出所自行协商后张*支付给张**15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张**手中现在还有张*书写的欠条九张,欠款共计266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及时归还。被告从原告处赊欠石料款,原告当庭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九张,被告对该欠条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欠原告石料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该欠款双方已结清,并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以及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中,证人金如意、任乾坤系杞**出所民警,但其二人证言中说明原被告的纠纷不属派出所管辖,派出所在2015年6月15日对原被告发生的纠纷并未处理,所以二人证言属个人行为。被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三份证言均为打字机打印而成,只有三个证人的名字在该证言下面签名和指印,该三份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王**出庭作证的证言,只是对原被告2015年5月16日在杞**派出所交接欠款的事实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当时交接的欠款就是此次诉讼所涉及的欠款。所以对被告辩称已将欠款还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石料款26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原告张富有石料款26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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