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开封市**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为与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慧诉称,2014年6月1日,二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和王**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交银行保证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100万元本金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已经还过10多万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二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和王**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交银行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返还此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汇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诉称二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和王**共同向其借现金10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对二被告借原告崔**现金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经还过10多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和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崔**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和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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