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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尹**及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月26日,胡**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李**提出借款11000元,李**念其二人朋友关系,于当天向胡**给付现金11000元,胡**亲笔向李**写下欠条,保证于次月28日之前偿还李**全部欠款。欠款到期后,胡**分文未还,李**多次打电话要求其还款,但胡**拒接电话。后李**向胡**邮寄了《偿还欠款通知书》,再次要求胡**偿还其11000元及利息,胡**依然置之不理。李**现要求:1、判令胡**偿还李**欠款1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胡**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李**起诉的欠款,胡**连本带息早已偿还,其中现金支付3000元,转账14233元,共计17233元,因此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1月26日欠条1份。证明胡**向李**借款11000元的事实,并且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钱全部还上,并愿意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

2、李**于2015年2月3日向胡**邮寄的偿还欠款通知书回执1份、偿还欠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在胡**逾期付款之后曾多次催款的事实;

3、应付款计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8日胡**尚欠李**本金11000元,利息1306.25元;

4、承诺书复印件1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虽然买房是以李**的名字购买,但实际购买人是胡**,进而证明胡**从来没有还过李**钱,胡**给李**的钱只是为了还房贷。

经质证,被告胡**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款已经连本带息还完了;证据2胡**未收到;证据3是李**单方计算,胡**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胡**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6张。证明胡**还李**欠款通过转账共14233元。

经质证,原告李**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胡**已向李**偿还本次起诉的欠款,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据原告李**的申请到交通**行营业部调取了其卡号为6222620830000151450的银行卡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历史交易明细一份。

经质证,原告李**认为胡**转到李**卡上的钱系用于还房贷。被告胡**认为该证据不显示是从哪个账号转来的,不能证明胡**还李**钱与该证据之间有任何关系。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6日,胡**向李**借款11000元,并写下一份欠条,载明:“胡**欠李**11000元整,于2月28日之前把钱全部还上。如到时间钱还不上,一切后果由胡**承担。”借款到期后,胡**未偿还借款,李**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向原告李**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借款期限届满日是2014年2月28日还是2015年2月28日,因被告胡**在书写欠条时并未注明于哪年2月28日前还钱,根据日常交易习惯,未注明年份应当就是当年即2014年。故原告李**现要求被告胡**偿还借款11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抗辩称该11000元借款及利息已经还清,并提交了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因其转到原告李**银行卡上的钱系用于偿还其以原告李**名义购买的房屋贷款,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1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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