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手拉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手拉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张*、手拉手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手拉手公司聘用张*为其郑州鞋业生产包装中心总经理,合同期限为三年,年薪为60万元,支付方式:按照乙方月平均薪资的70%支付,即每月支付3.5万元人民币,剩余部分待年终考核后支付(考核依据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该合同甲方授权代表人为贾**。2013年11月25日,张*作为手拉手公司代表与其他单位签订过铜版台历印刷合同。张*于2013年12月18日收到由李**银行卡转入其账户的工资95576元(张*认可系三个月工资扣除请假工资)。2014年1月21日后,张*未再继续工作。

另查明,案外人郑州**实业公司系独立法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郑州**实业公司自认张*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份在其公司任鞋业生产包装中心任总经理,负责项目前期招商工作。郑州**实业公司认可李**系该公司财务人员,张*自认接受贾**领导。

又查明,张*于2015年1月12日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二七人劳仲不受字(2015)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诉于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张*与手拉手公司自签订劳动之日即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张*与手拉手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约定张*工资及支付方式,手拉手公司即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张*在年终仅收到工资95576元,故张*要求手拉手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院予以支持,其合同约定的根据双方目标责任书年终考核发放的30%工资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该院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暂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结合张*工作时间,该院支持其请求拖欠工资为59500元(张*提出工作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计4个月又21天,张*已收到三个月工资,下余部分为35000+35000/30×21天u003d59500元)。张*经济补偿金按照其工作时间应计算为半个月计17500元。张*请求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是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手拉手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并未提供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后解除合同的合法证据,张*在贾**领导下工作,与手拉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矛盾,故手拉手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手拉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拖欠工资59500元;二、手拉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三、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张*主张的年终考核发放的30%的工资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暂不予支持张*主张的年终考核发放的30%工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张*的年薪和月薪是不变的,只是支付方式是按月先支付70%,剩余的30%年终考核后再支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在张*工资明确的情况下,应由手拉手公司对不予支付年终考核后支付的30%工资进行举证,原审将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让张*承担是错误的。二、2014年1月21日,手拉手公司放年假,2014年2月初,手拉手公司通知张*继续放假。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所以,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张*的工作时间,把张*的工作时间和工资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和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均有误。如前所述,原**院认定张*的上班时间有误,另外,原**院认定张*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5万元有误,聘用合同显示应为税后5万元。综上,手拉手公司明显违反聘用合同约定,拖欠工资,严重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手拉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手拉手公司答辩称:一、已查明张*与手拉手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同案外人昌**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张*自认三个月的报酬是昌**司发放的,所以手拉手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三、张*没有我公司的打卡记录,张*实为公司的业务人员,所谓总经理只是名头,公司的领导和员工也可以证明他没有实际上班。

手拉手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张*与手拉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已查明的张*与案外人郑州**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事实则没有认定。一、张*在庭审中自认:在工作中受贾长*领导,贾长*是郑州**实业公司的法人代表,与郑州**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张*在庭审中自认:其已领的三个月工资是由郑州**实业公司财务人员李**发放,并且昌**司出具证明,证明张*为其公司开发的郑州市鞋业生产包装中心项目招商部总经理,与张*起诉事实相吻合;三、昌**司证明张*在工作中没有打卡记录,庭审中张*已承认没有打卡,无法证明其出勤情况,没有出勤无法核算其工资,更无法给其发工资;已发的三个月工资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院认定的应发的一个月零21天工资也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认定张*工作至2014年1月21日没有事实依据。张*庭审中已承认从来没有打过卡,并且是贾长*同意的,贾长*不认可,昌**司也不认可张*的这一说法。昌**司的考勤制度也不允许张*不打卡即算上班这种情况存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仅凭一份没有履行的劳动合同就认定手拉手公司与张*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与已查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张*承担。

张*答辩称:一、手拉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合理,贾**是手拉手公司的股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怎么没有劳动关系;二、张*的工资是李**转账,但没有承认是昌达公司发放的工资,另外与李**一同出庭的人称与手拉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其实是他们是手拉手公司的员工,是被公司安排的,并且手拉手公司和昌达**联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手拉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后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审认定张*与手拉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张*2014年1月21日后,没有实际工作,现张*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原审认定张*实际工作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并无不当。至于合同约定的根据双方目标责任书年终考核后发放的30%工资,该部分工资应视考核情况而定,具有激励性质,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对张*要求过高部分暂不予支持,并以月工资35000元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及手拉手公司的上诉均无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负担10元,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