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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姐妹服饰公司)与被告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姐妹服饰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姐妹服饰公司诉称:被告崔**在成都经营原告所生产的品牌为“月亮人”的服饰,2014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8454元。经双方协商约定还款计划“2014年8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4年9月10日还款50000元;2014年9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还款68454元。”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68454元及利息1113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2015年9月9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8454元,应于2014年10月15日清偿完毕的事实;证据二、应收账款对账表。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情况以及下欠原告货款224650元的事实。

被告崔某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效证据的规定,且与当事人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公司自2010年开始向被告崔**提供“月亮人”品牌服装,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8454元。同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崔**给原告签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载明:“应还金额为268454元,还款期限为自签订计划书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前结清,2014年8月30日还款伍万元整、2014年9月10日还款伍万元整、2014年9月30日还款拾万元整、2014年10月15日还款陆万捌仟肆佰伍拾肆元整”。被告崔**在该还款计划书上还款人处上签名,并在该还款计划书上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及联系电话。后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书履行。双方又口头约定,被告偿还原告一部分货款,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1589件,价值129856元,被告向原告退货247件,价值1882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000元,原告为被告垫支发货及退货的运费共计164元。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224650元。后双方再无交易往来。2015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欠款268454元及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并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欠款268454元及利息1113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2015年9月9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我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我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崔**欠原告洛阳**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崔**给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224650元,故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按年利率4.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最后货款结算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故被告应自2014年11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4650及利息8151.94元(利息按照年利率4.6%自2014年11月27日计至2015年9月9日),共计232801.9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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