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〇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二被申请人李**、刘**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2165000元人民币。
二、查封被申请人刘**位于惠济区房产和位于金水区房产。(保全价值216.5万元)。
三、查封申请人王**位于惠济区房产(房产证号:郑**字第1401034XXX号)。
四、查封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人赵*位于邙山区房产(房产证号:郑**字第020108XXXX号)。
五、查封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人李**位于中原区房产(房产证号:郑**字第130121XXXX号),以上担保价值216.5万元人民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