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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工程公司诉安阳市**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七公司)诉安阳市**发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7)龙*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东**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龙*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东**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安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0)龙*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省建七公司、东**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直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被告就太行小区38号、39号住宅楼招标事项在其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予以规定,其中包括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即按中标价在合同中一次包死,如有现场工程变更,现场签证按规定结算,主材价格按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调整;投标报价书的编制依据:统一执行现行造价文件《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总额》(土建、装修2002年版)、《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价估价表》(九七年版)以及招标文件、答疑纪要、施工图纸及图纸修改变更等,本工程按参类短途收费标准,人工工资不调整,包干系数按0.5计等内容。

2003年3月11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建被告发包的太行小区38号、39号商住楼工程。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工程为太行小区38号、39号楼土建和水电安装;面积5660㎡2(栋),六层砖混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4436441.35元;工期为300天;工程质量为市优。

2003年3月15日,原、被告就39号住宅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三部分)。合同主要内容: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太行小区39号住宅楼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03年4月26日开工,2004年2月19日竣工,工期300天;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造价221万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但未在合同价款中约定风险范围及其计算方法);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通用条款执行,主体封顶后,付主体工程量70%,内部装饰和水电工程按形象进度付7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扣除工程保修金外,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程变更:按通用条款执行,在决算时,依照现行工程定额,据实结算;竣工验收与结算:按通用条款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规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通用条款第33.2条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省**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组织施工。2005年6月22日,39号楼工程竣工,经双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05年7月18日和2005年11月1日分别递交被告39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建筑面积5778.68m2;工程造价2751091.57元,其中:土建变更及实际施工276263.59元,安装变更及实际施工2627.59元,建筑面积造价2195899.20元,材料调整费276301.19元)和室外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103156.87元)等竣工验收资料。被告签收后,未按合同约定在28天内对该工程决算进行核实,未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庭审中,原告将39号楼工程造价中的材料调整费由276301.19元变更为225234.65元,比原来减少51066.54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362571.8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38号楼由被告自己组织施工,原告负责安排施工五大员和一部分技术工作,并对工程质量进行控制和监督,协助安排施工人员的住宿、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的组织等工作。原告收取工程价款2.5%的管理费,但税金由被告承担。现38号楼已交付使用。原告因不知道38号楼造价情况,主张比照39号楼确定其造价。38号、39号两栋楼建筑面积、设计图纸、中标造价完全一样。

39号楼开工时,原告作为施工方,一并办理了38号、39号两栋楼的有关手续,并缴纳了两栋楼的规费和其他费用。其中,办理建工险交保险费11000元;交定额票费8722元,交交易费3727元,交勘测设计费289.2元,交接水工程费4120.63元,以上费用共计27858.83元。

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1、给付工程款520326.57元;2、给付管理费68777.28元;3、返还原告代交的各种费用13929.41元;4、赔偿所欠工程款利息损失(自工程决算书生效后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依法委托河南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造价公司)对39号住宅楼增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12月4日,四方造价公司出具四方建*(2013)010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改意见(第三次)》,鉴定意见为:一、太行小区39﹟住宅楼变更增加工程鉴定造价为1153816.50元,其中:1、变更增加工程(不含地下室)鉴定造价为:土建变更增加工程为360351.62元,安装变更增加工程为180217.08元,建筑面积增加工程为118974.20元,被告提供资料增加工程为50907.72元,现场勘查增加工程为59317.36元,6月30日原告提供资料增加工程为48461.24元(其中:三七灰土垫层工程为21982.14元,除三七灰土垫层之外的工程为26479.10元)。2、地下室变更增加鉴定造价(结施1、结施2、结施3)为497787.28元。二、太行小区39﹟住宅楼变更减少工程鉴定造价为807553.57元,其中:1、变更减少工程(不含地下室)鉴定造价为:土建变更减少工程为486293.86元,安装变更减少工程为42777.11元,被告提供资料减少工程为10309.20元,现场勘查减少工程为10858.20元,外墙干粘石变更减少工程为78290.16元。2、地下室变更减少鉴定造价(结施1、结施2、结施3)为321259.71元。三、情况说明:1、地下室图纸变更结施1、结施2、结施3鉴定造价已单列,该部分图纸无设计院盖章,是否采纳由法院酌情裁定。2、该工程建筑面积以实计算,原图纸建筑面积与原施工合同建筑面积相比增加619.77㎡,变更后建筑面积与原图纸建筑面积相比减少306.68㎡,两者相抵后净增加造价为118974.20元。3、原告方口头及书面异议提出的变更部分,因无书面证据支持,故本次鉴定暂未计算。4、外墙是干粘石还是涂料问题:2001年3月份图纸中,外墙立面和总说明中都是干粘石。2002年4月份外墙立面图中为涂料,而总说明中还是干粘石。故本次鉴定已将此项单列,由法院裁定。5、原告提供6月30日资料鉴定造价已单列,该图纸无设计院盖章,是否采纳由法院酌情裁定。6、构造柱生根于基础问题,由于原图纸标注不清,我方根据常规做法暂按原图纸生根于地圈梁,此部分工程造价增减相抵后净增加约1300元,是否采纳由法院酌情裁定。

原审法院最后查明:一、关于地下室工程。2001年设计的图纸按照抗震设防烈度7度标准设计,2002年的图纸变更为抗震设防烈度8度,因此而增加了构造柱工程,且原图纸设计为伸缩缝平行,后变更为伸缩缝错位。原告按变更后的图纸进行了施工。图纸结施3是38号楼车库施工图,与39号楼无关。二、关于外墙是干粘石还是涂料问题。2001年3月份图纸和总说明中标注的是干粘石,2002年4月份外墙立面图中变更为涂料。原告当时根据被告向其提供的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对此,鉴定意见为:外墙涂料变更增加工程造价为44695.68元,外墙干粘石变更减少工程造价为78290.16元。三、关于原告提供6月30日资料载明的工程问题。三七灰土垫层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也予以认可;三七土垫层之外的其他工程,原告当庭陈述不是其施工完成,其也未予决算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工程价款。四、关于构造柱生根于基础的问题。由于原图纸标注不清,鉴定人根据常规做法即按构造柱生根于地圈梁予以认定,该部分工程净增加造价1300元,已包含在工程变更鉴定造价中。五、关于社会保险费和控土方工程问题。1.社会保险。原、被告在中标价和合同价以及预决算中均包含社会保险费。按照安改(2000)46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离退休劳保基金和在职养老待业保险费用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先向建设单位收取社会保险费,待其与施工企业结算工程价款时,再从中扣除。按照规定,被告应缴纳社会保险费171382元,被告实际仅于2003年6月2日缴纳38号、39号楼社会保险费71382元,其中,缴纳39号楼的社会保险费为35691元。鉴定意见对于39号楼的社会保险费的计算为9290.56元。2.挖土方。原告庭审中虽认可挖土方工程预算额为20910.55元,以及该项工程是由被告完成,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协商一致由被告完成,原告并未主张该部分费用,所以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该部分费用,被告认为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37111.91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该费用只有20910.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河南**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招、投标文件2份;2、3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3、2004年5月14日协议书1份;4、39号楼及室外工程决算书各1份;5、39号楼及室外工程决算书和施工资料收到条1份;6、38号、39号楼保险费、定额费、交易费、勘测设计费、接水工程费票据各1份;7、安*(2004)47号文件1份;8、河南省1997定额1份;9、39号楼材差调整表1份。有被告安阳市**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招标文件1份;2、投标申请表、投标书各1份;3、投标预算书1份;4、中标通知书1份;5、施工图1套;6、38号、3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7、安*(2000)46号社保文件1份;8、缴费协议书和社会保险费票据各1份;9、施工许可证1份;10、补充协议1份;11、工程定位测量记录、地基验槽记录、结构主体报告、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各1份;12、保证书、承诺书、信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各1份;13、付款清单及收款票据1套;14、省七建公司39号楼决算书1份;15、图纸会审纪要1份;16、竣工图纸1套;17、灰土桩竣工报告1份;18、安阳市建委文件(指导价)1份;19、混凝土配合比、砂浆配合比、普通砂试验报告、水泥合格证、钢筋试验报告、丙烯酸涂料报告各1份;2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13)节选1份;21、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1份;22、室外工程决算及图纸1套;23、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意见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其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38号、39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经双方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履行中部分工程和工期予以变更以及39号楼实际建筑面积为5776.24m2,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62571.80元,原告代被告交纳各种费用13929.41元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交的各种费用13929.41元,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原告提交的39号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和室外工程决算书能否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二、39号楼变更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依据;三、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四、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及其数额;五、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管理费68777.28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不应根据原告的39号楼工程决算书,而应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39号楼增减工程造价,并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依法合理确定双方工程款数额。一、仅根据原告所做的工程决算书来结算双方工程价款,依据不充分。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竣工验收与结算的方式和时间按通用条款第33.2款、第33.3款规定执行,但该约定的内容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即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这一内容,因而也就不发生该条所规定的按照承包人所做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法律后果。关于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最**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的意见中明确规定,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此,本院认为不应按工程决算书来确定双方工程款。二、关于室外工程款问题。因被告仅申请委托鉴定人对39号楼增减工程造价予以鉴定,而未对双方争议的室外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其认可原告对室外工程价款所做的决算意见,故该部分工程造价应根据原告的工程决算书确认的造价即103156.87元予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定意见应作为39号楼增加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由于双方对方鉴定意见中计算的工程量本身无异议,而鉴定人对有关需要法院酌情裁定的问题在其”情况说明”中已予明确,且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亦充分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较为客观,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以采信。针对双方在39号楼增减工程鉴定造价上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材料价格调整问题。鉴定人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在鉴定意见中对材料差价相应进行了调整,且针对原告关于该问题的询问,鉴定人也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本院认为,原告的理解依据不充分,不应支持,故不应按原告计算的材料差价予以相应调整。2、关于地下室工程变更问题。从查明事实看,39号楼地下室图纸先后进行过变更,原告按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增加了工程量,造价也会相应增加,因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增加给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辩称不应增加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外墙是干粘石还是涂料问题。从查明事实看,2001年3月份图纸中虽然标注的是干粘石,但2002年4月份图纸中标注的却是涂料,说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已对原来的图纸予以变更,原告实际上也按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且其预决算书也是以涂料项目进行价款计算的。因而,该项工程实际上并不存在真正的变更,其不应作为变更工程予以鉴定。所以,该两项鉴定造价均应从增减工程鉴定总造价中予以扣除。4、关于三七灰土垫层及之外的工程问题。庭审查明,三七灰土垫层属于变更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该项工程造价理应计算在原告的增加工程鉴定造价中;原告提供6月30日资料显示的三七灰土层之外的工程,原告承认不是由其施工,所以,该工程款应从增加工程鉴定造价中予以扣除。5、关于构造柱生根于基础问题。由于原图纸标注不清,双方也均无其他证据证明构造柱生根于基础还是生根于地圈梁。本院认为,对于构造柱的生根部位问题应按照鉴定人的意见,即按照常规做法认定,即按构造柱生根于地圈梁予以认定。所以,该部分工程造价应计算在原告的增加工程鉴定造价中。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对39号楼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工程总价款包括39号工程价款2194971.2元、39号楼增加工程鉴定造价353378.4元和室外工程款103156.87元,共计2651506.4元。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被告辩称应从原告工程款中减去其已付工程款、缴纳的39号楼社会保险费和挖土方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2362571.80元,故应予减去;39号楼社会保险费35691元,系被告所缴,因双方合同价款和原告工程决算中包含该项费用,按照安改(2000)46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离退休劳保基金和在职养老待业保险费用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关于有关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社会保险费,其缴纳后在与施工方进行结算时,从施工方工程价款中扣除的规定,该项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承认其未挖土方,但该费用包含在双方合同价和原告预决算中,故也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挖土方款为37111.91元,故应以原告认可的20910.55元扣除。减去上述三项款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32333.1元。原告诉称不应扣除社会保险费和挖土方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合同之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分别于2005年7月18日、2005年11月1日将39号楼工程决算书和室外工程的工程决算书等结算资料交给被告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计算为:39号楼所欠工程款129176.25元的利息损失,从200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室外工程款103156.87元的利息损失,从2005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200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38号楼由被告自己组织施工,原告负责质量监控、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的组织等工作,原告收取工程价款的2.5%作为管理费。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其管理费。因38号楼由被告施工完成,原告不知道其工程造价,被告又不予提供,而38号、39号两栋楼建筑面积、中标价等相同,故原告主张按39号楼确定其工程造价,正当合理。据此,原告应提取38号楼的管理费为2548349.6元2.5%u003d63708.74元。被告辩称其独立完成38号楼全部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关于其不应给付原告管理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2333.1元及其利息损失(其中,以129176.23元为基数,从200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103156.87元为基数,从2005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安阳市**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工程公司38号楼的管理费人民币63708.74元;三、被告安阳市**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工程公司代交的各种费用13926.41元;四、驳回原告河南**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0元,由原告河南**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5065.73元,被告安阳市**发公司负担人民币5974.27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0元,由原告河南**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5065.73元,被告安阳市**发公司负担人民币5974.27元。

上诉人诉称

省建七公司上诉称:1、非变更部分的施工工程量材料差价应当调整;原审不予调整错误。按照河南省建设厅(2004)47号文件的规定,当年钢材的钢材价格上涨幅度较大(30%)应当据实调整,如果不据实调整,则显失公平。在招标文件的第一款第10条约定,发包形式: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即按中标价在合同中一次包死,如有现场变更,现场签证按规定结算,主材价格按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调整。按照此约定应当调整。2、按照施工合同39号楼的工程造价是221万元,原判为2194971.2元,少了15028.8元。3、三七灰土以外工程(26479.1元)是我方施工,原审判决没有对此认定错误。4、39号楼的工程款2788613元,对应的38号楼的管理费为69715.33元。原审认定的价款中建筑面积部分是签订单位计算的,与我公司无关。”结施3”图纸上的活我公司没有施工,但是”结施1、结施2、”我们施工了。要求依法改判。

东**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39号楼工程价款出现两处错误。一是重复计算建筑面积118974.2元,39号楼的竣工建筑面积为5776.24平方米,对应的工程价款为5776.24380u003d2194971.2元,那么面积变更的对应价款118974.20元,就不应当在计算到总工程款中。二是39号楼一层为地下室,没有车库,”结施1、结施2、结施3”图是车库的基础施工图,该部分工程款不应当给付省**公司。2、在上述工程款从新计算后,对应的管理费、诉讼费、鉴定费均应当从新计算。双方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包干系数0.5.就不应当再调整材料差价。三七灰土以外工程原审已经查明不是省**公司施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省建七公司提供了其施工日记,从该日记中可以认定三七灰土以外工程为省建七公司施工。2004年2月25日,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作出豫建标定(2004)1号文件《关于用于工程的钢材结算价进行调整的通知》,认为2003年以来钢材价格持续大幅度上涨,涨幅高达30%左右,对钢材结算价格调整做出指导性意见。安阳**员会以安*(2004)477号文件对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豫建标定(2004)1号文件进行了转发。经省建七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新兴**有限责任公司对省建七公司施工太行小区39号楼材料调整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安阳新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安新基鉴(2016)第003号工程造价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按照安阳市建委安*(2004)47号文件标明的材料进行调差,应调增123715.89元(已扣除四方鉴定意见书的数量,不含中粗砂);2、按照原投标文件中的材料除47号文件以外的材料进行调差,应调增25093.05元;3、关于中粗砂调增分为三种结果,第一种情况全部按中粗砂调整应增加26565.99元,第二种情况全部按漳河砂调整应减少33842.43元,第三种情况是根据砂浆、混凝土配合比中的中粗砂调整为漳河砂,水泥用量调整,应减少17152.88元;除砂浆、混凝土以外的其它用砂如按中粗砂调整,应增加11962.89元;4、调差是按安阳市建委安*(2004)47号文件规定下浮10%后调价计算的,下浮10%的差价是60761.43元。东八里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砂浆配合比报告显示,砂浆、混凝土配合比中的中粗砂调整为漳河砂。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中,建筑面积变更部分118974.20元是否应当计入总工程款中;二、案涉工程”结施1、结施2、结施3”对应的工程量省**公司是否施工;三、案涉”三七灰土以外的工程”是不是省**公司施工;四、案涉工程非变更部分的建筑材料差价是否调整及如何调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中,建筑面积变更部分118974.20元是否应当计入总工程款中。39号楼的竣工建筑面积为5776.24平方米,对应的工程价款为5776.24380元u003d2194971.2元,面积变更的对应价款118974.20元,不应当再计算到总工程款中。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结施1、结施2、结施3”对应的工程量省建七公司是否施工。”结施1、结施2、结施3”三张图纸是车库基础的施工图,而39号楼没有车库(有地下室),两套施工图内容不一致,省建七公司不可能在一个工程(楼)上做了两套基础。因此对应的工程价款,也不应当计入工程款当中。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三七灰土以外的工程”是不是省**公司施工。二审中,省**公司提供了其施工日记,从该日记中可以认定三七灰土以外工程为省**公司施工。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非变更部分的建筑材料差价是否调整及如何调整。从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豫建标定(2004)1号文件《关于用于工程的钢材结算价进行调整的通知》,可以认定2003年至2004年2月钢材价格持续大幅度上涨,涨幅高达30%左右,省建七公司与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采用固定价格,但没有明确的材料风险系数约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避免显失公平,应当对建筑材料结算价进行调整。

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豫建标定(2004)1号文件《关于用于工程的钢材结算价进行调整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钢材价格与招标文件规定时期的价格信息相比在u0026plusmn;10%以内的,不另计算工程差价;超过u0026plusmn;10%的部分,钢材价差应按实计算。第二条规定,钢材价差的调整办法,也适用于工程用的水泥、砖、加气砼块、砂、石子材料价格的调整。依据上述文件,工程材料价差调整的范围为钢材、水泥、砖、加气砼块、砂、石子,调整幅度为超过u0026plusmn;10%的部分,价差按实计算。因混凝土、砂浆配合比报告显示,砂浆、混凝土配合比中的中粗砂调整为漳河砂,故应按实调整;因省建七公司不能证明除砂浆、混凝土以外的其它用砂为中粗砂,故其他用砂不再调整。综上,本次材料结算价调整,应当采纳安阳新兴**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基鉴(2016)第003号工程造价报告书鉴定结果的第一项”1、按照安**(2004)47号文件标明的材料进行调差,应调增123715.89元(已扣除四方鉴定意见书的数量,不含中粗砂)”和第三项中的第三种情况”第三种情况是根据砂浆、混凝土配合比中的中粗砂调整为漳河砂,水泥用量调整,应减少17152.88元”,材料结算价应当增加106563.01元(123715.89元-17152.88元)。

东**公司应当给付省建七公司款项为:工程款(工程总价款-东**公司已付工程款-已支付的社保费用)+管理费+省建七公司代缴纳费用。(一)工程款(工程总价款-东**公司已付工程款-已支付的社保费用)。工程总价款由四部分构成,一是合同固定价部分价款,二是室外工程价款,三是工程变更部分价款,四是工程非变更部分的建筑材料结算价调整增加价款,共计2468136.17元。1、合同固定价部分,经鉴定竣工面积为5776.24平方米,每平方米380,为2194971.2元。2、室外工程经鉴定为103156.87元,双方均没有异议。3、工程变更部分,变更增加和减少相抵后,净增加63445.09元。工程变更部分计算如下:(1)土建变更增加360351.62元,安装变更增加18017.08元,顶层阳台增加6212.04元、现场勘察增加工程59317.36元。6月30日省建七公司提供资料增加(包括三七灰土和处三七灰土之外工程)48461.24元。以上增加之和为492359.34元。(2)土建变更减少344059.19,安装变更减少42777.11元,现场勘察减少10858.2元,挖土方工程减少20910.55元,东**公司提供资料减少10309.2元,以上之和为428914.25元。(3)变更增加和减少相抵后,净增加63445.09元。4、工程非变更部分的建筑材料结算价调整增加106563.01元。5、东**公司尚应给付工程款为:工程总价款2468136.17元u0026mdash;东**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362571.8元u0026mdash;东**公司已支付的社保费用35691元u003d69873.37元。(二)管理费。管理费参照39#楼工程价款,按照2.5%计算,39#楼工程价款为以上1、3、4项之和2364979.3元,2364979.3元2.5%u003d59124.48元。(三)省建七公司代缴纳费用13926.41元。

综上,东**公司尚应给付省**公司工程款69873.37元,并应从2005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给付省**公司管理费59124.48元、省**公司代缴纳费用13926.41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一、被告安阳市**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9873.37元及其利息损失(从2005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安阳市**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工程公司38号楼的管理费人民币59124.48元;

维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安阳市**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工程公司代交的各种费用13926.41元;四、驳回原告河南**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0元,由河南**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7880元,安阳市**发公司负担人民币316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由河南**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7500元,安阳市**发公司负担人民币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0元,由河南**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7880元,安阳市**发公司负担人民币316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安阳市**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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