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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原诉讼请求判令张*某与王某某离婚;夫妻双方的房产归女儿张*所有;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湛**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1985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张*甲后改名为张*。1997年12月30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0年12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湛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4)湛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在经过了解于1983年举行婚礼,并于1997年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长达32年之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年纪渐老,更应该珍惜自己的婚姻,相互扶持、相携终老。被告亦应积极主动地化解与原告之间的隔阂,消除矛盾。故本院应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或将案件发回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主要理由:张某某与王某某已经分居5年之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某答辩:1、双方当事人的感情基础较好,分居的原因是因为张某某的工作原因造成的。后因家庭琐事,张某某离家出走是为了故意躲避家庭义务,这不应成为法律上支持离婚的理由。2、双方当事人均已年纪大了,考虑到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使双方老有所依,法院一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是公平公正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婚礼,于1997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以看出张某某与王某某夫妻感情尚可。现张某某认为夫妻之间已经分居5年,夫妻感情破裂,但王某某辩称双方分居是因为张某某工作的关系及家庭琐事造成的,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这些均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已步入老年,正需要夫妻相互帮扶、照顾之时,法院不应判决离婚。综上,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审认定当事人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于法有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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