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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东诉韩**、贾*、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东诉被告韩**、贾*、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东、被告韩**的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贾*、杨**的委托代理人马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4日,被告韩**以工程缺钱为由,向我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4分,并约定不按时付息,每超一天加罚1000元,不按时还本金,每超一月加罚违约金3万元,并由担保人贾*、杨**、张**提供担保。现借款已经到期,利息未支付,本金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韩**、贾*、张**、杨**立即偿还我本金70万元;2、四被告立即支付自借款日至今约定的利息;3、四被告立即支付不按时付息所产生的违约金(按日计算);4、四被告立即支付不归还本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按月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借款70万元不属实,杜**实际出借672000元,我实际借款40万元,并没有支付利息,杨**是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剩余款项由杨**使用,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请求法院不予认可。

被告贾*及杨**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张**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4日,被告韩**向原告杜**借款7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4分,并约定不按时付息,每超一天加罚1000元,不按时还本金,每超一月加罚违约金28000元,并由被告贾*、杨**、张**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韩**向原告支付8000元利息,被告杨**向原告支付12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借故拖延,迟迟不予偿还,三个担保人贾*、杨**、张**亦未能偿还该款。

另原告杜**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裁定对被告贾*房产证号为1401040872的房产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向原告杜**借款700000元,被告贾*、杨**、张**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已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的利率、罚息及罚金三者相加,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四倍的部分,因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贾*、杨**、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贾*、杨**、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贾*、杨**的诉称因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借款7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支付过程中需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利息);被告贾*、杨**、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00元,由被告韩**负担,被告贾*、杨**、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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