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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8月11日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偿付李**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李**对借款10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卫**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应超,李**到庭参加诉讼,刘**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经人介绍,李**认识刘**。2012年4月17日,刘**向李**借款60000元,并给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李**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刘**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25日,刘**向李**借款40000元,并给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李**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刘**2012年4月25日。2012年4月17日,李**给李**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书我愿意为刘**借李**壹拾万元整,愿作连带担保人,若到期没有归还,我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担保人:李**、张*、王**、董**。2013年1月29日,刘**向李**借款10000元,并给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李**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用于生意用钱,年前2月8日还50000元,借款人刘**2013年元月29日。以上刘**共借李**现金1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欠李**借款110000元,由刘**出具的借条三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请求刘**偿付欠其借款1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刘**2013年1月29日向李**出具的借条能够认定李**向刘**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刘**违约,李**请求刘**自2013年2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担保书系李**书写,其本人自愿为刘**借款100000元担保,也是李**真实意思表示,李**请求李**对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偿付欠原告李**借款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借款的同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刘**负担。

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李**负担。事实与理由,刘**向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4月17日,李**碍于同事面子在担保书上签字,当时签字担保的还有张*和王**以及另外两个人。在诉讼中,李**撤回了对张*等担保人的诉讼。经审理,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决李**连带偿还刘**的借款100000元。对此李**不服,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当时在担保书上为刘**担保的一共是四个人,李**只是其中之一。一审法院并没认定该事实。李**放弃对其余三担保人的诉讼应在判决中查明,同时对放弃担保的份额也没查明。故此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担保书书写于2012年4月17日,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李**早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在法定的担保期内李**不提起诉讼,李**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审判决,改判李**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这个事情是李**亲自写的担保函,应为主要担保人,李**一直在催要债务。为了追帐、要账,李**和刘*其光两个人发生打架。

原审刘*其无故缺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李**申请出庭的证人边*、杨*证实,自借款后,每年都和李**一起,在向刘**、李**催要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7日,李**给李**出具担保书,约定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李**向刘**和李**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借款到期之日,之后,李**多次向刘**和李**主张权利,因此李**请求李**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超过担保期限。李**上诉所称的担保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属于担保人之间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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