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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诉王**、焦作市**责任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王**、焦作市**责任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梁**,2014年1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2014年5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王**以购买焦作市房管局建筑设计院100%国有产权资金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借用原告现金2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实际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为了保证王**履行债务,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将自己土地及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履约担保,8月21日蒙**司称要用银行抵押贷款将来替王**偿还欠款为由而将抵押的证件取走,假如贷不下款则将证件退还。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9月3日将200万元汇入王**的银行账户而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经过多次的付息、还款日,原告也曾多次催促,被告王**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一再推拖。后经原告了解,被告王**所谓的购买焦作市**计学院产权,其实他只是购买方河南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非他个人所有,所以,王**拖欠申请人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而作为蒙**司将有关证件取走,不但不予替王**偿还欠款,且证件也不退给原告。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律师费10万元及自被告收款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计算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43605.48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王**承担;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对王**的上述欠款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焦作市**责任公司原法人马**愿承担转让给赵**之前的债务,故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焦作市**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短期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王**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费用以及焦作市**责任公司自愿作为履约担保人对王**应承担的本息、费用及律师费承担责任;借据1份以证明王**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以实际转账为准,自转账之日开始计算费用;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6、9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王**账户200万元;发票10张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0万元;约定1份以证明焦作市**责任公司将房产证及土地证取走进行抵押贷款,贷款审批下款后按原保证首先偿还梁**的欠款全额,否则仍将房产证以及土地证退给梁**处保管;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梁**提交的证据,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王**借梁**,焦作市**责任公司担保的事实不清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马**承诺书1份以证明马**系焦作市**责任公司原法人,并愿承担转让给赵**之前的债务。经庭审质证,对于焦作市**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梁红军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根据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短期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各1份、发票10张、约定1份。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王**以购买焦作市房管局建筑设计院100%国有产权资金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15日与梁**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用梁**现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实际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3%、费用3%;焦作市**责任公司自愿作为履约担保人对王**应承担的本息、费用及律师费承担责任,并将土地及房产证原件交给梁**,将来以银行抵押贷款替王**偿还债务。”2013年8月21日焦作市**责任公司书写约定1份,约定载明“焦作市**责任公司将房产证及土地证取走进行抵押贷款,贷款审批下款后按原保证首先偿还梁**的欠款全额,否则仍将房产证以及土地证退给梁**处保管”梁**于2013年8月16日、9月3日将200万元汇入王**的银行账户,经过多次的付息、还款日,原告也曾多次催促,被告王**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一再推拖。王**拖欠梁**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焦作市**责任公司将有关证件取走,不偿还欠款,证件未退给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马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

2013年1月5日,贺**以焦作蒙**任公司的名义与周**签订地产转让协议,约定贺**以180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焦作市马村区关明璐5号的焦作**有限公司的房地产。2013年1月31日前全部清房款。贺**支付周**定金40万元后,取走相关房产证6份和土地证1份。后贺**通过他人伪造了焦作**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周**的签名,在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相关房产和土地的过户手续,将该房产和土地过户到焦作蒙**任公司名下。由于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支付剩余合同,周**向其索要房产证和土地证,贺**为了隐瞒已将该房产过户的事实,伪造了六份房产证和一份土地证交给了周**。2013年9月30日贺**将焦作市**责任公司及其名下该房产以300万元的合同价格卖给王**,并办理了工商过户手续。王**以现金、转账、抵扣等形式支付贺**195万元。贺**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焦作**民法院作出(2015)马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焦作市**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各1份,原告梁**及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人王**向原告梁**借款2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以及转账单据相互佐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此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3%、费用3%以、律师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焦作市**责任公司以非法手段取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为王**作为借款担保,致使担保合同无效,原告梁**并无过错,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该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焦作市**责任公司与王**应对梁**的2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辩称应由焦作市**责任公司原法人马**承担转让给赵**之前的债务,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焦作市**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对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行使追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焦作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100万元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焦作市**责任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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