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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河**任公司与鹤壁市**有限公司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大唐河**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不服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5)郑**第1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大**公司申请复议称,其收到郑**院送达的(2014)郑*一字第49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及时提出了书面异议。但郑**院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予驳回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郑**院(2015)郑*异字第197号执行裁定和(2014)郑*一字第49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中止案件执行。

郑**院在执行中国银行**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郑*支行)申请执行中原宝**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世纪金**限公司、娄**、秦**、李*、侯**和鹤壁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日向大**公司送达(2014)郑*一字第49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其以同被执行人中**公司存在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不应履行该债务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

郑**院经异议审查后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异议人对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因本案已经立案,故应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对于该异议,应由本院执行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处理。遂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郑**第197号执行裁定,驳回大**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经本院复议审查查明,郑**院在审理中行郑*支行诉中**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核实于2014年2月13日向大**公司送达(2014)郑民四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停止向中**公司支付到期债务5581678.29元。大**公司签收了该法律文书,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郑**院依该院的诉讼保全裁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郑*一字第496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中**公司在大**公司享有到期债务5581678.29元,并送达大**公司。2014年8月25日,大**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中**公司存有到期债权,但仅对该裁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异议。之后,郑**院于2015年5月5日又作出(2014)郑*一字第49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1日送达大**公司。后该公司再次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郑**院在诉讼中向大**公司送达(2014)郑民四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停止向中**公司支付到期债务5581678.29元,大**公司予以签收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到期债权的承认。之后,执行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提取中**公司在大**公司享有到期债权5581678.29元时,大**公司就(2014)郑*一字第496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郑**院在未对该异议依法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又作出(2014)郑*一字第49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送达大**公司,显属程序不当。且存在履行数额不一致、异议裁定所适用法律不当等方面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郑州中院(2015)郑**第197号执行裁定,案件发回河南省**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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