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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工作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惠济农委)劳动争议纠纷,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惠济农委委托代理人马*、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刘*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所供职的单位为黄河水土保持生态工程郑州邙山项目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惠济农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惠济农委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错误。刘*受惠**委的劳动管理,从事惠**委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刘*提供的工资表有惠**委领导签字和相关批注,证明惠**委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同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正确判定劳动关系成立。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惠济农委答辩称,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刘*只是和项目部存在劳动关系,项目部是惠济区政府下文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刘*无证据证明其与惠济农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提交的工资表上有惠济农委个别领导代表项目部签字,不是代表惠济农委本身。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共郑**办公室惠办文(2006)1号《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黄河水土保持生态工程郑州邙山项目部的通知﹥》,黄河水土保持生态工程郑州邙山项目部系经区委、区政府研究成立的临时机构,刘*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供职于该项目部,但不能证明其与惠**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刘*要求惠**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惠**委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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