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诉南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董**因南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及委托代理人鲁**、被上诉人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董**系董**之父,1995年董**未经批准在南环路北侧集体土地上建筑房屋用于家庭经营,占地408平方米。2004年董**与其子董**分家,该房屋由董**使用。2011年12月,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发现丁苍固村非法占地予以立案查处。经南乐县国土资源局调查董**所占土地未经批准。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以董**之子董**为被处罚人立案查处,并于2012年1月17日向董**送达了乐**(2012)处罚字第075号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公证处见证了送达过程。2012年5月16日,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在起诉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董**自2012年1月17日接到南乐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至起诉时已逾3年,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董**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董**不服一审裁定,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董**未超过起诉期限。南乐**源局将被处罚人名字写错,董**没有收到南乐县国土局的执法材料,不能起诉。公证书显示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董**,但未显示董**的名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继续审理或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南乐**源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主要答辩理由:南乐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乐国土监(2012)处罚字第07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董**,被处罚人是董**,董**与董**是父子关系。如果董**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自2012年1月17日起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董**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至起诉时已逾三年,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董**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乐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乐**(2012)处罚字第07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是董**之子董**,但南乐县国土资源局诉讼中提交的南**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现场记录能够证明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了董**,故董**在2012年1月17日已知道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董**如认为该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知道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董**认为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董**于2015年3月3日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董**的起诉正确。另,董**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期限已届满,一审裁定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当,一审裁定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引用条文不彻底。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未影响到本案裁定结果的正确性,予以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