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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河**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唐河南**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诉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发生煤炭购销业务。截止2014年9月29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203192.51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到今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1203192.51元,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其他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仅欠原告40多万元煤款。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2013年1月3日《汽运煤购销合同》,结算单及相应金额的发票。2013年5月30日记账0114号会计凭证。

2、2013年2月28日《汽运煤购销合同》,结算单及相应金额的发票。2013年7月30日记账0124号会计凭证。

3、2013年10月1日《汽运煤购销合同》,结算单及相应金额的发票。2013年7月31日记账0072号会计凭证。

4、2013年10月23日《汽运煤购销合同》,结算单及相应金额的发票。2013年7月31日记账0071号会计凭证。

5、2013年11月20日《商品煤销售合同》,结算单及相应金额的发票。2014年2月27日记账0071号会计凭证。

以上证据证明,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煤炭价值4680217.09元。

第二组:1、2013年1月30日《抹账协议》。

2、2013年9月12日抹账协议。

3、2013年10月28日中**行《客户贷记回单》金额130000元。

4、2013年9月12日《抹账协议》。

5、2014年9月19日《企业对账函》。

以上证据证明,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203192.51元。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以需跟公司财务核实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可2014年9月19日《企业对账函》是本单位出具的。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双方发生煤炭购销业务。至2014年9月19日,大**公司向郑**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显示郑**公司欠大**公司煤款1203192.51元。郑**公司认可上述数据准确无误,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要未付。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既不提出质证意见,又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大**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郑**公司发出的《企业对账函》,郑**公司确认数据无误,且加盖财务印章。故对其欠款数额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煤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归还欠原告大唐河南**任公司煤款1203192.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29元,由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归还欠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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