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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国贞,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一年期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车辆商业险种。2014年5月31日,归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辆由徐**驾驶在杨金路徐庄村向东200米路南处发生单方事故,并撞坏路边路灯,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推拖不予赔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682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被告我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我公司查勘人员查勘现场并告知驾驶人报110,当时查勘人员发现司机系酒后驾驶,第二天就电话告知客户,不予理赔,经客户同意不理赔后,被告我公司将案件注销。二、原告的鉴定系单方鉴定,未通知我公司,被告我公司从未收到过通知函**、若原告否认酒后驾驶,应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四、被告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间接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告知函及快递单。

2、车损鉴定报告。

3、保险单。

4、郑州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证明。

5、徐**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

6、徐**驾驶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日,原告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A×××××号车辆处购买有一年期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车辆商业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为20万元。2014年5月31日,徐**驾驶豫A×××××号车辆由在杨金路徐庄村向东200米路南处发生单方事故,撞到路边路灯杆,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4日,原告在郑州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取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就因交通事故撞坏的路灯,已经与郑州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进行了协商,已经得到妥善解决。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告知函,通知其到天荣汽配城修理厂为受损车辆进行评定,并在6月13日当天用邮寄方式通知被告。2014年6月18日,原告又将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评估,经评估,原告车损定价68235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推拖不予赔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显示其车辆车损定价为68235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不实之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为有效鉴定,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驾驶人员系酒后驾驶,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事故涉及第三方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方郑州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已和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就路灯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理赔款682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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