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卡**之家**限公司与娃哈**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娃哈**有**(以下简称娃**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卡**之家贸易有**(以下简称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9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娃**公司委托代理人伍**、俞**,上诉人卡**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卡**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区域总经销协议》已解除,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80191.9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03019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80191.9元并附言“DARIOBELTRAN品牌服装河南经销商订货款”。

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区域总经销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河南省区域范围内经营DarioBeltran、GUAPA等品牌。原告可在授权区域内开设专卖店、专柜等方式开发市场,销售授权品牌商品。原告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前开设不少于1家专卖店、专柜,2014年6月30日前开设不少于2家专卖店、专柜,2014年12月31日前不少于5家专卖店、专柜,且每家专卖店,专柜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原告保证在2014年度完成人民币100万元订货任务;授权期限为3年,协议期满,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有继续合作的优先权;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在守约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更改后十日内,违约方仍未改正,守约方要求解除本协议的或者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致使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守约方要求解除本协议的,本协议解除。

后为履行该《区域总经销协议》,原告与大**团(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团)签订《联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了大**团提供位于郑州总店四层都会卖区118.4平方米的场所给原告经营使用,双方联合销售。合同有限期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合同约定场地经营DARIO男装,非经大**团书面许可,原告不得擅自经营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品牌、品种的商品,否则一经发现大**团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且原告同意向大**团支付当月大**团应得毛利的二倍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大**团相应损失。后双方就该《联销合同》签订《补充协议1(12)》一份,主要约定:大**团统一策划组织的促销活动及广告宣传的费用需原告分担,原告应交纳相应的促销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5000元,原告分三次缴纳。其中五一交2500元,十一交纳17500元,元旦春节交纳5000元。物业管理费每月720元。

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大商集团交纳促销服务费1万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大商集团交纳进场费1万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大商集团交纳经营保证金5000元。

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郑州天**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设计合同》载明“甲方(河南卡**之家贸易有限公司)将自己位于花园路大商新玛特工程交给乙方(郑州天**限公司)设计。设计费用为3000元/平方米(套内使用面积,门头设计另算面积,电子版交付图纸),最终结算按平面方案实际套内使用面积计算”。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彭*向郑州天**限公司支付300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郑州天**限公司签订《天狼展柜厂合同书》,合同内容载明项目名称“花园路大商新玛特衬衫店展柜”,郑州天**限公司于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完成本项目,即从2013年12月5日开工至2013年12月20日完工。价款为78500元,预付款为63500元。同日,原告向郑州天**限公司转款63500元,标注为:商场装修预付款。2013年12月20日,李万金向郑州天**限公司转款125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郑州天**限公司转款500元,标注为“新玛特装修款。以上显示原告共向郑州天**限公司支付79500元。

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因供货原因签订《区域总经销协议的补充合同》合同内容主要约定“双方同意,乙方(河南卡**之家贸易有限公司)原订单中的2013秋冬订单解除,并根据本协议约定之内容进行妥善解决,双方互不追究责任。2014春夏订单继续履行,其中女装部分货品取消,剩余春夏货品进行让利销售。原2014春夏订单总件数为980件,总金额人民币420582.4元;现定单总件数为924件,总金额365000元。”“乙方原定单项下支付的2013秋冬装与2014年春夏装的预付款180000元全部转为2014春夏新订单的预付款”;“甲方(娃哈**有限公司)收到发运的2014春夏新订单货物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货物的查验和整改,并通知乙方发货,乙方结清尾款后立即发货”。

2014年5月18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关于取消DARIOBELTRAND订单并索取赔偿的函”载明“我司取消与你司的关于DARIOBELTRAND的所有订单并不再接受任何货品”。

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外商发出《关于DARIOBELTRAND订单与索赔事宜》一份并同时将该邮件转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彭眉,载明:外商未能依约交货,造成被告无法向加盟商交货。被告已收到加盟商终止合同、取消所有订单、要求索赔的函件。对被告及娃**牌形象与荣誉造成了影响。根据被告对外商5月19日的回函及5月25日外商发来邮件的理解,外商已无法交货并且交货对被告来说也无任何意义。被告向外商提出索赔:外商应承担订单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请外商与被告于本周内协商解决赔偿事宜。

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区域总经销协议》,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严重违约,期间经多次发送电邮至被告处均未回复。原告郑重以邮寄的方式致此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将向合同履行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1、原告将第二条诉讼请求损失数额变更为375498元。2、原告称其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邮寄的《合同解除通知函》,被告称其于2014年11月收到该《合同解除通知函》。3、法庭询问被告何时收到2014年春夏新订单货物,被告称现在还未收到。并称2014年5月初,被告通知原告说外商要发货,原告拒绝接收并向被告发送取消订单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区域总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因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而被告亦认可其于2014年11月已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规定,被告并未于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三个月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确认双方签订的《区域总经销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于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80191.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75498元的问题:原告为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区域总经销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与大**团签订《联销合同》,并向大**团支付促销服务费1万元、进场费1万元,共计2万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与郑州天**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设计合同》及《天**柜厂合同书》,委托郑州天**限公司进行装修,并支付装修费79500元,该费用亦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予以采纳,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于2014年7月1日向大**团交纳的商品销货款29447.58元,因被告从未向原告供过货物,原告向大**团交纳销货款不符合常理且该费用发生在2014年7月1日,此时原告已向大**团提出撤柜申请,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投入的办公用品费用24180元,因原告购买的这些物品尚可由原告使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工人工资,系原告成立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必要支出,与本案合同的履行无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其向大**团的付款,均显示是购物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被告未能继续向原告交货系原告单方取消订单和拒绝收货所致的意见,因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关于取消DARIOBELTRAND订单并索取赔偿的函”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外商发出《关于DARIOBELTRAND订单与索赔事宜》中称外商违约并要求与外商协商解决违约事项,可知截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尚未向原告发货,原告销售2014年春夏款服装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并没有违约。故被告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的答辩意见,因原告设立第一个专柜后,被告既未能按时向原告发货,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亦未能按时发货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原告未设立新的专柜,是为减少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损失的继续扩大,并非违约,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河南卡**之家**限公司与被告娃**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总经销协议》已解除;二、被告娃**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卡**之家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180191.90元;三、被告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卡**之家贸易有限公司损失99500元;四、驳回原告河南卡**之家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2元,由原告负担5065元,由被告负担466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卡**公司辩称,卡**公司向娃**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给卡**公司造成的损失巨大,一审所判损失远远不能冲抵其实际损失。

卡**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除第四项判决内容外均无异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第四项内容,并判决娃**公司支付卡**公司租房损失86140.58元。

娃**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卡**公司二审中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2014年3月31日卡**公司销货小票两张,刷卡凭证两张,大**团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据2,2014年4月30日卡**公司销货小票三张,刷卡凭证三张,大**团出具的发票两张。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卡**公司由于没有销售业绩,自己刷卡消费共计56693元,用以冲抵应交纳给大**团的倒扣毛利结算款(实为场地租赁费用);证据3,2016年3月15日大**团郑**特总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卡**公司总共交纳给大**团倒扣毛利106200元。证据1、2所列发票,再加上卡**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4年7月1日交纳给大**团29447.58元的发票,以上发票共计86140.58元,为卡**公司上诉请求所主张的租房损失。其中差额部分,卡**公司称遗失该笔交易发票,未行主张;证据4,境外供应商发给娃**公司的一份电子邮件,以证明春夏季服装的发货行业惯例为1月中旬到3月中旬,说明娃**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尚未将该年春季服装发给卡**公司从而构成违约。

上诉**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不能作为卡**公司租金损失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购物小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有四月份和六月份的,购物小票和发票时间对不上。针对证据1,购物小票和发票时间无法对应,付款节点不对,应该是三月份而不是四月份。购物小票看不出是返点,应该是卡**公司向商场开发票,而不是相反;针对证据2,机打发票和手写小票时间不对应,不能证明证明目的。针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支付了租金。如果商场收取返利,要向卡**公司开具正常发票,而不是开具证明,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针对证据4,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补充协议是2014年3月份的,境外供应商是意大利的,3月底发货不符合事实。

本院查明

针对上诉人卡**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本案后认定如下:证据1、2、3证明上诉人卡**公司向商场以倒扣毛利的方式支付租金,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卡**公司向大**团交纳的倒扣毛利结算款(实为场地租赁费用)为86140.58元。

本案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公司与上诉人卡**公司签订的《区域总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卡**公司积极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因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区域总经销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解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公司返还上诉人卡**公司预付款180191.90元以及赔偿上诉人卡**损失99500元正确。同时,上诉人卡**公司在大商**玛特总店从事经营活动,并向大**团交纳倒扣毛*(实为场地租赁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娃**公司未能依约向卡**公司履行发货义务,从而构成违约,并致使卡**公司只能自己刷卡充抵销售业绩(实为交纳倒扣毛*)的行为,符合行业惯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易习惯,商品出售后,购买人可以凭购物小票在一定时期内另行开具购物发票,娃**公司关于购物小票和发票日期不一致,不能作为卡**公司租金损失的证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卡**公司向大**团交纳的倒扣毛*结算款(实为场地租赁费用)86140.58元,系因娃**公司违约而给卡**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9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确认原告河南卡**之家**限公司与被告娃**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总经销协议》已解除;二、被告娃**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卡**之家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180191.90元;四、驳回原告河南卡**之家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90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卡**之家贸易有限公司损失185910.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32元,由河南卡**之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65元,由娃哈**有限公司负担4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娃哈**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