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河南盛**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河南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借给盛**公司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3月23日清偿,月息2分;逾期清偿要另外支付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盛**公司除支付6个月的利息24000元外,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盛**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不全面,该借款是由平顶山**责任公司融资的,款项也是由该公司转给被告的,双方约定月利率20‰高于规定的四倍;2、目前被告公司在市政府打击非法集资办公室备案,正在清理之中;3、被告和平顶山**责任公司为早日解决问题,希望原告降息调解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盛**公司向原告李**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20‰,盛**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人民币,月息20‰,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国正在借据上加盖印章。借款由平顶山**责任公司担保,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并于同日向李**出具了出资证明一份,对借款200000元人民币进行了确认;出具担保函一份。在庭审中,李**认可200000元借款截止2015年5月的利息已经支付,2015年6月起,本息均未再支付,原告要求,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损失仍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20‰计算支付(即40000元)。被告盛**公司对借款事实及本息支付情况无异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借据、担保函、出资证明、还款计划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借款并出具收据,保证人平顶山**责任公司向李**出具担保函、出资证明,该借款、保证民事法律行为均是上述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现该期间已经逾期,借款人没有在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李**要求盛**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盛锐钒业公司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0‰高于规定四倍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盛**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李**要求该公司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0‰计算支付逾期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李**诉称借款利息盛**公司已经支付至2015年5月,盛**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要求盛**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按约定月息20‰支付利息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盛**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