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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堂公司)、秦稳定,原审被告张聚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秦稳定,原审被告张聚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3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侯*,被上诉人秦稳定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久**公司,原审被告张聚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久**公司与众**司口头约定,将其净化车间工作交由众**司负责安装。后秦稳定等十四人到该净化车间工地工作,日常由众**司向秦稳定等人支付工资。2014年1月22日,张聚成向秦稳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禹州久源堂工地秦稳定等人工资总合计76870元,借支16918元,秦稳定2月19号至4月8号,计39天,每天100元,计3900元。以上工人工资情况属实,已于2013年6月30日前经公司领导同意决算完毕,当时因资金紧张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本案中,秦稳定在众**司承建的久**公司净化车间工地工作,秦稳定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众**司欠其劳动报酬3900元,众**司拖欠秦稳定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众**司应及时向秦稳定支付劳动报酬。秦稳定要求其支付3900元劳动报酬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秦稳定要求久**公司、张**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久**公司辩称其将把安装净化车间的活发包给了众**司、秦稳定应向众**司要工资,张**辩称其不是众**司的项目经理、也没有介绍秦稳定到众**司处干活、只是证明人,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久**公司、张**的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众**司辩称张**不是其公司的人、与本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只是朋友关系,与事实相符,其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众**司辩称其与久**公司有净化工程关系、但未履行、其没有指派秦稳定到众**司处干活,该院认为,秦稳定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明众**司欠其工资款的事实,久**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能够证明其已全额向众**司支付工程款这一事实,众**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众**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稳定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3900元;二、驳回秦稳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众**司负担。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众**司与久**公司虽然口头约定过众**司承建久**公司净化车间工地工作,但并没有履行该口头约定。众**司仅负责工程材料采购部分,工程施工部分则是由案外人宋**承包后转包给案外人桓*。众**司与秦稳定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更谈不上拖欠其劳动报酬。2、基于久**公司、秦稳定与众**司的事实情况,众**司与秦稳定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第五十条判决众**司支付秦稳定劳动报酬;在秦稳定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众**司为支付劳动报酬责任主体的情况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认定由众**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宋**、桓*为本案被告,程序明显不当。秦稳定系桓*手下工人,久**公司净化车间安装工程是宋**承包给桓*的,拖欠秦稳定的劳动报酬应当由桓*支付并由宋**、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众**司与秦稳定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桓*、宋**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明确责任的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决内容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对张聚成不是上诉人项目经理的事实予以采信、且对张聚成没有指派秦稳定到众**司处干活的事实也予以采信,但却依据张聚成出具的证明认定众**司拖欠秦稳定劳动报酬,明显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稳定答辩称,一审判决准确无误,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久**公司、原审被告张聚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工资表、久**公司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涉案工程由久**公司发包给众**司,秦稳定等人受雇于众**司,从事工程施工,提供劳务。赵**为众**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赵**同意,久**公司将应付给众**司的工程款,转账给秦稳定等人,代众**司向秦稳定等人支付工资。因此,原审判令众**司支付秦稳定剩余劳务报酬,合法有据。众**司上诉称,秦稳定与众**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审漏列当事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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