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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五十与河南中**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五十因与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五十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五十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6日,甲方河南中**限公司与乙方郑五十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我河南中**限公司的东风路中菲商务酒店项目现经甲、乙双方清点结算,最终核算剩余工程款20万元,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我方的部分房间漏水,卫生间墙面防水没有做好,导致房间和过道壁纸大面积发霉、脱落,导致我公司受到重大的经济损失,现经过双方和平、友好协商,由乙方负责修复房间漏水、卫生间地面和墙面的防水二次修复处理及现在宾馆现有因装修施工质量不合格存在的问题,一切费用从乙方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现有维修费用由乙方垫付,待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原余留工程款的35%,一月后再结原余留工程款的35%,剩余部分余留工程款经过六个月的观察期后确认房间、卫生间、走廊墙面壁纸不再发霉或渗水后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但对我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保留向乙方伸张的权利。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乙方河南广**限公司原经理齐*的授权委托人、劳动监察部门各持一份,甲方盖章、乙方签字、河南广**限公司原经理齐*的授权委托人签字后生效。2、被告于庭审中陈述称: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维修过,当时没有维修清单,被告派人带原告一间一间看了,原告也维修了。3、2015年10月26日,原告、被告及法院工作人员前往中菲商务酒店现场勘验,经勘验,五、六、七楼部分走廊、房间的墙壁下方有发霉、墙体石灰、壁纸发霉脱落等现象,该酒店正常营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和被告的指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垫付了维修款,虽双方未签订书面验收合格单,但被告酒店已经正常营业,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原告原余留工程款14万元(20万元×35%+20万元×35%u003d14万元)。因经本院现场勘验,发现中菲商务酒店部分房间、卫生间、走廊墙面壁纸发生发霉等现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0%的工程款,不符合付款协议约定的条件,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协议约定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被告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14万元。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郑**负担1290元,由被告河南中**限公司负担30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中约定的郑**的维修义务,本身就是上诉人河**公司强加给郑**的,郑**为了让上诉人河**公司能尽快还款才迫于无奈在付款协议上签字,郑**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维修后,上诉人河**公司虽未实际验收但已实际使用,其行为已表明对郑**维修质量合格的认可,上诉人河**公司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30%的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不应当由郑**承担维修及赔偿责任。上诉人河**公司要求追加广**司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案请求权基础并非基于《建设施工合同》,而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付款协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河**公司提出的要求追加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因上诉人河**公司未依据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侵犯了上诉人郑**的合法权益才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河**公司支付上诉人郑**工程款事实清楚,主体适格,上诉人河**公司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支付所欠上诉人郑**工程款。综上,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河**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郑**的上诉请求。

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郑**没有证据证明对《付款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合格及已经上诉人河**公司验收,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河**公司向上诉人郑**支付工程款,明显错误。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郑**与上诉人河**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诉人郑**仅是实际施工人,而非工程的承包人,本案应追加承包人为第三人,并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上诉人河**公司工程款支付的情况及第三人欠上诉人郑**工程款的数额。综上,上诉人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河**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郑**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郑**未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维修义务,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所诉请的支付剩余30%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郑**上诉称该付款协议系胁迫所签且壁纸发霉脱落并非因其施工所导致,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公司上诉称本案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其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及第三人向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因该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河**公司的中菲商务酒店已正常营业,其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河**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向郑**支付款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上诉人郑五十负担1300元,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负担3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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