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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中国工商银行**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诉被告中国工商**州互助路支行(以下简称互助路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互助路支行应诉,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以下简称陇海路支行)持应诉材料以被告名义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被告委托代理人范**、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有牡丹灵通卡一张,2015年11月25日20点14分,原告在郑州市收到中**银行95588发来的短信,短信显示原告尾号为2593的银行卡号于2015年11月25日20:14支出(ATM取款)8300元,手续费43.5元,而原告的银行卡随身携带,并未发生该笔交易,原告立即拨打中**银行95588查询该笔交易情况及余款金额,后得知该笔款项已无故被人在长沙市取走,原告遂于当天到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报案,该分局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受案回执。原告基于信任将款项存于被告处由其保管,而被告由于监管不利导致原告的银行存款被无故取走。之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其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却以不知情推诿。请求判令被告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互助路支行赔偿原告银行存款金额834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陇海路支行辩称,一、互助路支行是陇海路支行的下级支行,互助路支行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权利义务由上级行陇海路支行全部承担。二、原告葛*的牡丹灵通卡存在频繁异地消费行为,其无法排除自己灵通卡被复制或自行消费。三、原告应自行承担泄露密码的责任和过错,银行卡密码系原告自行设定,具有私密性特点,其负有妥善保管义务,而涉案ATM使用正确消费密码,显然是原告保管密码外泄,原告未能尽到保管密码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四、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我行存在过错责任,我行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经原告葛*申请,互助路支行为原告办理了一张牡丹灵通卡。2015年11月25日20时14分,原告葛*牡丹灵通卡通过湖南分行营业部ATM取款8300元,并发生手续费41.5元,跨行费2元。同日21时21分,原告葛*的牡丹灵通卡通过河南分行营业部ATM取款100元。同日葛*向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报案被信用卡诈骗,11月27日该分局出具受案回执。

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被告的名称由中国工商**州互助路支行变更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被告同意变更。

上述事实,有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开户申请、银行卡、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葛*起诉的是互助路支行,陇**支行称互助路支行是其所辖分支机构,虽有营业执照但无**和财产,其权利义务由陇**支行全部承担。本院认为互助路支行、陇**支行均系工行下属分支机构,陇**支行作为互助路支行的上级行,主动以被告名义应诉,不影响原告主张的权利,应予准许,认可陇**支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并在卡内存入款项,双方已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将存款存入银行后,被告应为原告的存款安全负责。原告葛*所持卡中存款于2015年11月25日20时14分在湖南省分行营业部ATM取款8300元,并发生手续费43.5元,共计8343.5元,于同日21时21分在河南分行营业部ATM取款100元。两者时间间隔大概一个小时,显然原告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于两地消费。在被告陇**支行不能证明原告在密码泄露方面存在责任的情况下,结合涉案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报警的情况,可以认定涉案交易并非由原告本人持卡操作,应为他人复制银行卡盗刷。工行作为金融企业,作为发卡方,应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确保银行卡的安全使用。银行卡被复制,他人利用伪卡在ATM机上盗刷,窃取银行存款,使原告的银行卡产生取款记录,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另,原告账户内的存款被盗取系密码交易,可见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密码,为他人盗取提供了可乘之机,对存款被盗取原告也有过错。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银行,应高于作为普通人的原告,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银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3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5840.45元,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损失5840.45元。

二、驳回原告葛*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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