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丁**、吉家康,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返还10万元;被告赔偿原告1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李*与陈**、慎银存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主要内容有:陈**、慎银存愿将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任寨北街X号楼一、二层门面房租给被告使用,租金第一年42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一次性付3个月的租金,每次需提前20天付清,先交租金后使用;租赁期为3年,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房屋押金3.5万元,随第一次租金交付;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有限续租权;被告对房屋只能使用,不得转租等。2015年5月8日,被告李*向原告赵**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载明:渣渣火锅转让费15万元,预交定金5000元等。2015年5月10日,原告赵**与被告李*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主要载明:被告同意将自己位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原渣渣火锅店铺转让给原告使用,并保证原告能够和房东(房屋产权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前转让为整体转让,包含店铺内所有物品设备,其中房屋中除物业供电外,被告开户的电路过户后由原告使用;店铺转让费共计22万元,包含5月15日至7月15日两个月房租;原告在2015年5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5万元;在5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2万元;在6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15万元;本合同签订前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合同签订后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等。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郑州市**告材料经营部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店面进行装修,并因此支出装修费79811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赵**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未经出租人同意许可擅自将承租的房子转让给原告赵**,明显侵犯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双方的转让店面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李*据于该无效民事行为而取得的5000元转让款,应返还给原告赵**,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明知出租人不同意转租,还将约定店面转让给原告,应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79811元。原告赵**主张被告返还的其他9.5万元转让款的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厨房设备及收银设备系用于涉案店面,且该设备并非不可拆除物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并未显示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已支付款项数额,该录音的真实性,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对被告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李*返还原告转让款5000元并赔偿原告装修损失798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被告负担17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5年5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店铺整体转让(包含店铺内所有物品设备)给被上诉人;因上述转让行为事先经房屋产权人即出租人允许并同意,上诉人有权对涉案店铺进行转让、转租,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转让合同,被上诉人应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二、首先,被上诉人接手店铺时,该店铺可以直接经营,无需装修;被上诉人接手该店铺后随即开业经营,也不存在停业装修的情况。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郑州市**告材料经营部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饰工程报价表,系虚假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店铺进行了实际装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定返还被上诉人转让款5000元及装修损失79811元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上诉人无权转让、转租涉案店铺,该店铺房屋所有权人并未同意上诉人的转让行为,上诉人系擅自转让,故转让合同无效,上诉人收取的转让款应当退还。二、上诉人共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转让款为10万元。三、被上诉人对涉案店铺进行装修花费167811元;被上诉人购买设备后上诉人强行侵占该店铺,使用被上诉人的设备进行经营。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转让款及承担装修损失,原判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转让合同、不返还转让款5000元及承担装修损失是否成立。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照片两组(火锅店转让前的照片及转让后的照片各一组),证明涉案店铺转让前后没有差别,说明被上诉人接手火锅店之后没有装修过。

被上诉人赵**发表质证意见为:代理人没有去过该店铺,无法确认。装修是在原来基础上进行的,水电改造主要是在厨房和卫生间。负责装修的郑州市**告材料经营部是个体户,没有出具装修发票;装修后被上诉人支付的是现金,也没有要求该经营部出具收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法庭限期上诉人通知涉案店铺的出租人(房东)到庭就是否知晓、同意上诉人将店铺转让给被上诉人一事予以说明,但上诉人在期限内未能通知涉案店铺的出租人(房东)到庭。

本院认为,一、由于上诉人与涉案店铺的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对房屋只能使用,不得转租等”,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时取得了出租人即房东的同意或授权,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正确,上诉人基于该无效行为取得的转让款5000元应向被上诉人返还。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装修资料不真实且被上诉人未对店铺进行装修,并提供了涉案店铺的营业大厅的照片进行对比,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饰工程报价表能够形成证据链,并且证据显示涉案店铺的装修主要涉及门头、水电、灯具等装饰、改造,仅凭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足以否定上述装修的真实性,所以上诉人称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