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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异议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案外人冯**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冯**称,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房屋中有一套已由其购买,并付清全款,装修入住,因被执行人的原因没有在房管部门备案,尚未办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为证。请求撤销(2014)信中法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张**称,法院查封的房屋仍在被执行人名下,异议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备案,也没有提供银行付款证明,不能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请求驳回其异议。

被执行人河南**限公司称,异议人所称属实。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力为异议人办理产权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9月20日,张**依据信**委员会(2013)信仲裁字第033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2.8656万元,本院执行案号为(2014)信中法执字第111号。2014年10月9日,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2014)信中法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河南**限公司所有开发的、位于信阳市**彩虹苑小区2号楼7层一单元703号、10层一单元1001号、11层一单元1103号、1104号、二单元1107号、1109号、14层二单元1411号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和相应土地使用权。其中二单元1109号房屋系异议人冯**于2011年10月9日出资购买,房屋建筑面积144.92平方米,价款439777元,已全部付清,并于2012年12月16日开具购房发票。

案件审查过程中,冯**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无其他居住房屋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冯**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无其他居住房屋的证明,但在法院查封前已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开具正式购房发票,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故其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信阳市**彩虹苑小区2号楼11层二单元1109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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