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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雷诉与秦付朝、秦海军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雷诉被告秦**、秦**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郭*雷、被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郭*雷、被告秦**、被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雷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秦**借用原告所有的轩逸牌小型轿车(车牌豫ERD658)使用时,被告秦**以与被告秦**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该车辆非法扣押。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将各方传至派出所进行口头询问后,以属于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此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车辆,但被告秦**以车在秦**处为由无法返还,被告秦**以秦**欠款为由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长期使用不便,给原告的生活及经济上造成巨大影响及损失,同时,被告秦**在非法扣押原告车辆进行使用过程中,还造成原告车辆的违章行为,影响原告无法按时审验车辆,在此后的审验时将会被相关机关罚款。被告秦**在非法扣押原告车辆期间,还将原告车辆的遥控锁及车钥匙擅自更换。综上所述,被告秦**所扣押的车辆属原告所有,秦**以秦**欠款为由将车非法扣押拒不返还,同时擅自更换原告车锁及钥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并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被告秦**也无权扣押属于原告所有的本案涉案车辆,根据《物权法》第34、35、36条的规定,现原告依法将该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车辆恢复原状后返还原物,并为原告消除其非法扣押使用时造成的违章记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其它损失。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恢复原状,并立即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轩逸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豫ERD658)价值3万元整;二、判决被告秦**为原告消除其非法扣押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违章记录;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秦*朝辩称,该案争议车辆是其借原告郭**的,因其欠被告秦海军钱,被告秦海军于2014年将车扣押,同意返还原告郭**车辆。

被告秦海军辩称,申请调取(2015)林采*初字第136号案件起诉状及庭审笔录,该起诉状与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对于事实和理由部分叙述一致,仅是更换了原告当事人,根据该起诉状内容完全排除了本案原告郭**是车辆所有人。根据中华**公安部124号令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4条仅车辆共同所有人才可以随意变更车辆登记所有人,而本案原告郭**与其兄郭**(2015林采*初字第136号案件原告当事人)对于该车辆自始至终也未主张过二人共同所有,该庭审笔录也没有任何显示车辆是郭**和郭**共同所有,根据车辆登记规定真实性要求结合本案原告的起诉事实理由描述和(2015林采*初字第136号)案卷起诉描述可以判断郭**、郭**均非车辆所有人,只能是二人之外的第三人,即被告主张的本案被告秦付朝才是车辆真正所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豫ERD658号轩逸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本案原告之兄郭**,郭**于2015年7月20日将本案被告秦**、秦**诉至本院,其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林采*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郭**撤回起诉。其在该案庭审笔录中称本案争议的车辆是2013年1月份买的二手车,原车主是安阳一个人,该车的实际购买者是其弟弟郭**(本案原告),因为其弟郭**自身原因,所以购买时登记到了其名下,车辆购买之后,本案原告郭**也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秦**主张该案争议车辆属原告郭**所有。被告秦**以被告秦**欠其钱款为由于2014年7月24日在林州市良辰宾馆将本案争议车辆扣押至今,车辆现仍在被告秦**处。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5)林采*初字第136号案卷宗以及原告郭**、被告秦**、秦付朝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依法受到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豫ERD658号轩逸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所有人郭**的陈述,以及原告郭**、被告秦**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郭**,被告秦**主张该车辆所有人为本案被告秦**,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车辆。被告秦**对原告所有的轿车占有拒不归还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告秦**应当依法返还原告该车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秦**为其消除非法扣押使用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违章记录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ERD658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郭**;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秦**、秦付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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