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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35人与唐河县祁仪乡大张庄村大张庄第二村民小组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张**、张**、沈**、刘**、张**、张**、张*、张**、刘**、张**、张**、张**、张**、张**、张**、汪**、李**、康**、张**、张**、张**、张**、张**、周**、陈**、张**、张**、张**、张**、张**、张**、张**、张**等35人与被告唐河县祁仪乡大张庄村大张庄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张庄2组)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张**及委托代理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张庄2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收取黄**退耕还林地承包费19200元(每年4800元);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实际收取黄**承包费18000元(每年4800元,黄**少交1200元);2010年,被告收取原告杨**承包费120000元(一次性收取30年的承包费)。上述总计157200元财产属于交地群众共同所有的财产,应按人口、亩数分配给本案35名原告。原告请求分配该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张庄2组退耕还林地对外承包费收支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承包费157200元;(2)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大张庄2组2011年修路系村村通项目,由国家出资,不用组里出钱;(3)原告杨**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原告杨**与案外人张*签订的转包合同,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杨**承包费120000元;(4)被告向2组部分群众借取高利贷,共计42000元(本金);(5)本院(2011)唐**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2012)唐**字第47号执行通知书和(2014)唐*一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因借款纠纷被诉至法院,败诉及被强制执行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大张庄2组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35名原告均系被告大张庄2组村民,代表35户家庭,仅系大张庄2组一部分村民,并非全部。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收取案外人黄**退耕还林地承包费19200元;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实际收取黄**承包费18000元;2010年,被告收取张献现金120000元(南阳**民法院(2014)南*一终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认为上述总计157200元财产属于原告35户交地群众共同所有的财产,应按人口或土地亩数分配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或山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其它均属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土地(山地)所有权。本案中,被告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取得的承包费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该收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支配,也可经一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所涉财产为被告集体所有的财产,并非原告共有财产,被告并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分配方案将该财产进行分配。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上述财产经被告缴纳税费、还债、被法院执行,现已不存在,原告请求分配,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杨**、张**、张**、沈**、刘**、张**、张**、张*、张**、刘**、张**、张**、张**、张**、张**、张**、汪**、李**、康**、张**、张**、张**、张**、张**、周**、陈**、张**、张**、张**、张**、张**、张**、张**、张**等35人对被告唐河县祁仪乡大张庄村大张庄第二村民小组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原告杨**等35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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