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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大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4日,王**家属向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缴纳2392.41元,为王**所有的豫R号一汽大众高尔夫轿车购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2015年5月14日上午8时40许,王**驾驶该车辆自南阳市卧龙站上高速公路,向南阳**方向行驶。时速最低120公里/小时。王**当庭陈述:当行驶大约14公里时,突然连续听到两声闷响,紧接着车前就开始冒烟。我当时正行走在快车道,右边有辆大货车在行车道,后边也有一辆大货车,等他们都过去后,我赶紧打转向,从快车道转到慢车道停车。第一时间给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还让我拍了照片,漏油路大概有200米的样子。我真是没有看到故障灯亮。随后,南阳通远**有限公司将该车辆拖运至高速路口,保险公司通知南阳**修理厂又将车辆拖运到修理厂。经检查系车辆油箱底壳损坏,发动机受损需更换发动机。因万通汽车修理厂估价过高,王**将车辆送至南阳市卧龙区鑫铖汽配经营部维修,共计花费19140元。王**否认机动车辆投保单及刷卡凭条上的签名系自己亲笔书写,保险公司从来也没有向自己或家属解释过保险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4年12月24日,王**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合法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大地**公司认为车辆损失系王**未及时停车造成,属于扩大的损失,依据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发动机损害不予赔偿。结合本案,王**作为非车辆专业技术人员的普通驾驶员,在未发现明显异常情况下难以根据响声对保险车辆的受损做出准确的判断和预知,再加上高速公路上车辆速度快,车辆多,并不能随时停车。王**自述在发现异常后,等身边的两辆大货车驶离即向紧急停车道停车,拍摄的照片显示漏油的路线约为200米。前后时间不会超过10分钟。故不能认定王**构成”已知车辆受损,不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该车辆,致使损失扩大”的责任免除事由。大地**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王**当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了扩大损失,对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虽用黑体字加粗予以提示,但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为他人代签,并非王**本人所签,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能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也不能作为拒赔的依据。综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王**维修发动机损失19140元和施救费、拖车费900元,共计20040元。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费共计20040元。案件受理费301元,由大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大地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的行为并不符合”已知车辆受损,不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车辆,致使损失扩大”的责任免除事由,王**车辆损失主要为发动机损失,被上诉人有足够长的时间及车辆配置能够发现车辆异常。2、王**的行为构成了免责事由约定的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也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仅需承担油底壳部分,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意而成立,其权利与义务由双方约定而产生。王**作为投保人与大地**公司通过合同设立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并予以履行。被保险人王**在发现驾驶车辆异常后,立即靠边停车并向保险公司报险,已尽到普通驾驶人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未造成损失扩大。从保险合同来看,”已知车辆受损,不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该车辆,致使损失扩大”条款既不是普通的合同约定,也不是法定无效条款,而是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免赔责任明确列举了相应情形,免赔责任顾名思义就是要排除自己的一些责任,其举证责任也就应由大地**公司来承担,在上诉人未能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向王**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大地**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不能够因该条款而免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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