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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黄**,被害人史*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史*甲的弟弟史*乙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史*甲通过人认识被告人王**和其妻子董*(该人身份现在未查清),董*称自己是董某乙的孙女,能帮忙将史*乙从看守所放出,称需要钱打点关系,史*甲及其亲属分三次往董*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90800元。随后被告人王**和其妻子董*二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王**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王**没有前科,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史*甲通过他人认识被告人王**和其妻子董*(该人身份现在未查清),听他人介绍及董*自称是董某乙的孙女。后史*甲的弟弟史*乙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史*甲找到王**,并和王**一起到湖南找董*帮忙,董*称能帮忙将史*乙从看守所放出,以需要钱打点关系为借口,先后三次让史*甲及其亲属往王**本人或其亲戚、朋友银行账户汇款共计90800元。随后王**和董*二人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王**供述:大约2011年,其在广东认识董*,并和董*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不知道董*的家庭情况。期间,通过其他人认识了史*甲。史*甲给其说过他兄弟的事,其和史*甲一起去湖南找过董*,史*甲找董*跑他兄弟的事儿,董*说能把史*甲兄弟放出来,董*让史*甲把钱汇到银行账号上,共汇款90800元。分别汇到其一个朋友、其外甥媳妇和其的银行卡上。目前没有能力退给史*甲钱。

(二)被害人史*甲陈述:2012年3月份,其和水冶阜城东街村的刘某某、彰武村的王**等人去郑州要集资款时认识了董*,他丈夫叫王**。刘某某等人给其介绍说董*是董**的孙女,是广**某医院的军医。其问董*,董*说她是前国家领导人董**的孙女,她说她自己有很多关系。后来从郑州回来后,其就经常给她打电话或去她住的地方殷都区段邵村。后来其弟弟被刑事拘留后,其给董*打电话问她能不能帮忙把其弟弟给弄出来。她说能,她说她在湖南。其就去段邵村找到王**,给王**说了其弟弟的事,并和王**一起去湖南岳阳平江镇找到董*。董*说能把其弟弟弄出来,但是需要花35000元,其就给其侄子史*丙打电话说了情况。董*提供了一个户名姚某某的卡号,其侄子于2012年4月25日把钱给她打过去。她又说给领导说了,还需要4万元给公安局交押金,又给了其一个户名李某某的卡号,其侄子于2012年4月26日把钱打过去了。后来其和董*、王**一起从湖南回来。第二天其和弟媳妇一起去董*家,董*说没事,半月内把人给弄出来。停了快半月的时间又去找董*,她说还需要15000元才能把人放出来,她又提供了王**的账号,其侄子于2012年5月10日给她转账15000元。后来就找不到董*了。2013年过了春节,王**也找不到了。整个事情过程王**都知道,他和董*对外称夫妻,王**还多次说事情肯定会给办好的,他还说董*有能耐,有能力把其弟弟给弄出来。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史*丙证言:2012年4月份,其父亲史*乙因为打架的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家到处想办法让其父亲早点出来,其二大爷史*甲说去郑州要融资款的时候认识了王**和董*,并且说董*是董某乙的孙女,啥事都能办成。后来史*甲和王**去湖南找董*,并打电话让其汇钱,2012年4月25日给户名姚某某账号上汇款35000元,2012年4月26日给户名李某某账号汇款4万元,2012年5月10日给王**账户上汇了15000元。当时王**和董*说是其父亲一个星期后就出来了,结果没有出来,再去找董*和王**的时候就找不到他们了。

2、证人王乙证言:王**是其婆婆的弟弟。2012年4月25日,王**往其用的母亲姚某某的银行卡上转款35000元,是王**原来拿了其35000元说买保险,没有给其买成保险,后来其一直给王**要钱,王**才还了其钱。

3、证人姚某某证言:其女儿王*用其身份证在农行办理过银行卡,王**欠王*钱,直接汇入该卡35000元。

4、证人刘某某证言:王**和董*是夫妻关系,其在徐州融资被骗钱,王**和姬文书说认识王**,说王**有关系能把钱给要回来。去找王**的时候认识了董*,王**和董*说董*的父亲是广**区的司令员,董*是广**区医院的军医,她说能给要回钱。后来史*甲通过其和王**等人认识了董*和王**,也让他们帮忙要回郑州的融资款。后来听说史*甲的弟弟因为打架被关进看守所,王**和董*说有关系能把人放出来骗了史*甲十来万元。

5、证人王丙证言证明:其是王**侄子。王**十几年前就离婚了。离婚后王**和董*在一起生活,并且还生了一个儿子,由于和董*没有办结婚证,他儿子的户口在其家户口上,后来就迁走了。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安阳县公安局接处警和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史*甲报案的情况。

3、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证明,经查询未发现王**有违法犯罪记录。

4、银行查询结果单、转账凭单,证明经查询2012年4月25日给姚某某汇款35000元,2012年4月26日给李某某汇款4万元,2012年5月10日给王**转款15800元的情况。

5、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情况说明,经查询未能落实董*的相关信息。

6、长沙铁**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及岳阳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于2015年8月7日移交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7、安阳市龙安区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1月23日史*乙因聚众斗殴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庭审提供一份委托书(王**儿子提供),证明被害人系在2011年认识的王**,不是被害人陈述的2012年。经质证,鉴于该份委托书显示2011年12月29日史*甲等人委托被告人去新沂风**发公司帮要欠款,且被害人史*甲当庭称当时系通过三个人让王**帮忙要回融资款,签委托书的时候并不直接认识王**。对辩护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钱财908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清的辩护人关于王*清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清在明知史*甲找董*帮忙时,董*没有能力帮史*甲,其和董*一起编造各种理由从史*甲处分三次骗取钱财,且大部分用于王*清还其欠款和个人使用,被告人王*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予认定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清在侦查阶段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基本供述犯罪事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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