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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程卫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程卫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广隆,被上诉人程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与赵**系朋友关系,位于郑州市文化宫路3号院2号楼2单元18号房产一套,原系赵**所有。1999年程**来此房屋居住,2005年赵**将该房屋出售给程**,并收取程**购房款十二万元,2009年赵**对卖房行为表示反悔,并以侵权为由将程**诉至该院,要求程**搬出涉案房屋,该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以赵**与程**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程**居住在涉案房屋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认定为侵权为由,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赵**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郑**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程**与赵**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程**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撤销该院一审判决,改判程**搬出涉案房屋。判决书生效后,赵**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程**搬出涉案房屋,程**对本院的二审判决不服,提出申诉。2011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1)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程**自1999年起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且与赵**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在赵**与程**之间的买卖纠纷未处理之前,并不能直接认定程**占用该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据此本院撤销(2010)郑**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再审判决生效后,程**向该院提出执行回转的要求,并据此于2012年8月重新占用涉案房屋。在诉讼期间,赵**与张*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张*,程**认为其双方之间系恶意串通,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于2012年诉讼至该院要求确认赵**、杜**、张*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该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杜**与张*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张*和赵**、杜**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郑*三终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杜**、张*不服郑州**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提出申诉要求再审。再审期间,终止原审判决的执行,在此期间张*于2014年12月11日,持房产证在该院立案要求程**停止侵权搬出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

诉讼中,程卫星曾向法院行政庭申请立案,要求撤销张*的房产证。因该案正在再审期间,法院行政庭未给程卫星立案。2015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4)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杜**、张*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3)郑*三终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张*、程卫星陈述,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程卫星自1999年就在位于郑州市文化宫路3号院2号楼2单元18号的房屋居住,期间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赵**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赵**与程卫星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未处理之前,程卫星构不成对涉案房屋的侵权。但赵**、杜**夫妇在法院诉讼期间,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宣告无效。虽然张*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因其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其房产证随着程卫星行政诉讼的提起必定要被人民法院撤销,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其效力自始至终都不具有合法性。张*与赵**、杜**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其要求程卫星停止侵权、搬出涉案房屋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张*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在程**执行回转时购买赵**房屋的事实错误。张*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郭**购买赵**房产,此时张*与程**侵权之诉正在再审期间,该房处于空置状态,赵**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有权处置自己房产,张*购买并无不当和违法之处。程**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二、张*于2011年8月19日取得产权证后,对该房产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程**占有该房产构成侵权,应予以赔偿。三、原审法院依据程**与张*、赵**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诉讼结果来认定程**不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1、房屋所有权证是唯一凭证。2、即使房产证被撤销,但在张*有产权证期间的物权也应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的诉讼请求:1、程**停止侵权,搬出张*的房屋;2、程**因其占用张*房屋给张*造成的损失95000元;3、程**将张*房屋内部装修和设施恢复原状。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卫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与赵**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张*进行恶意变更登记,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合同无效,张*取得房屋合同事实和原因已不存在,物权变动已被否定。张*虽有产权证书,但其不是真实的权利人。程卫星是实际的产权人,已起诉要求赵**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与赵**、杜景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张*虽取得产权证书,但其不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故其上诉请求程卫星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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