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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杨**、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与杨**、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诉称:2014年9月7日,杨**、许**的朋友王**因急需资金周转,由杨**、许**担保向吴**借现金289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承担由此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在此情况下,吴**于当日借给王**28900元现金,王**给吴**出具了借条,有杨**、许**担保,然而借款期限到期后,王**并未按时还款,借款人无法联系上,失去联系,吴**多次向杨**、许**催要,但二人却故意推脱,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杨**、许**偿还吴**借款28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杨**未到庭,亦无提交答辩意见。

许**辩称,吴**所持的借条真实,但所述的事实理由虚构,本案属合伙纠纷,请查明事实后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借款人王**向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吴**现金贰万捌千玖佰元*(28900元)。”由担保人杨**、许**签名并捺印。现吴**要求杨**、许**承担保证责任,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吴**出具借条,并由杨**、许**担保系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吴**要求杨**、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许**辩称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期间产生的费用,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人民币28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杨**、许**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吴**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由杨**、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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