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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6点40分,张**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南水北调桥南第一个花坛开口处与前方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的查**发生碰撞,致使查**受伤。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0822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张**全部责任,查**无责任。当日,查**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远端骨折;3、下颌部挫伤;4、右膝部挫伤;4、右膝软组织损伤。查**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查**在郑州**民医院花费住院费28170.51元,其中5500元系张**为其垫付。2015年7月21日,查**自郑州**民医院出院,实际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对症治疗;2、遵医嘱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建议休息;4、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另外,事故发生的当日,张**为查**治疗门诊花费1048.3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查**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查**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5日,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查**于2015年06月25日因车祸伤所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查**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查**提供的郑州市居住证显示,查**居住地址为郑州市中原区闫庄村47号附1号1号楼一单元4层401室。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南水北调桥南第一个花坛开口处与前方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的查**发生碰撞,致使查**受伤。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0822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张**全部责任,查**无责任。故张**应对查**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查**主张医疗费28170.51元,因其中5500元系张**垫付,故支持22670.51元;查**主张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查**主张营养费900元过高,支持260元;查**主张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查**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查**主张护理费8700元过高,支持2028元(78元/天×26天u003d2028元)。综上,共计8844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查**各项损失共计88443.41元。二、驳回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557元,查**负担1103元,张**负担245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振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系自己摔倒,我出于好心搀扶,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签字是我在交警的威胁之下被迫所签,另外被上诉人在郑州居住不满一年,原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却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显然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二**一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侵权损害时,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有权要求侵权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人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张**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张**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签字系胁迫所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张**上诉所称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查**在郑州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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