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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赵*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行至邓州市文渠乡庙沟村延长加油站处,与自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赵*将被害人王某某送往医院后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证人郭某某、王*的证言相一致,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有悔罪表现,经吉林省前郭县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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