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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与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孙**2015年9月25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公司赔付车辆损失69860元并承担诉讼费。2015年11月25日,淇**法院作出(2015)淇滨民小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12月1日,孙**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内容为“一、孙**所有车辆(豫F12622牌号)委托鹤壁**有限公司管理;车辆可以使用鹤壁**有限公司名称,孙**为车辆所有人,鹤壁**有限公司为孙**车辆的管理机构,孙**必须服从管理,依法经营,遵守交通规则及鹤壁**有限公司有关规定;车辆必须按照鹤壁**有限公司规定缴纳各项费用(车船使用税、保险费及托管服务费),托管服务费每月200元……”。2014年7月29日17时许,豫F12622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鹤壁市杨小屯135电厂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孙**对车辆自行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69860元。后孙**与人保郑**司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豫F12622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郑**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6144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孙**提交的2014年8月20日、郑州鑫**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销货清单,发票及销货清单金额均为30000元;2014年10月27日鹤壁市长风路精工车辆修理厂出具的销货清单,金额为26000元;2014年10月27日鹤壁市山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显示品目为配件一批,金额26000元;2015年9月8日,鹤壁市长风路精工车辆修理厂出具的销货清单及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3860元;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淇**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孙**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人**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进行赔付。2014年7月29日,孙**所有的豫F12622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鹤壁市杨小屯135电厂发生了保险事故,人**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对车辆进行了定损,该事故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孙**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69860元,有相关票据及销货清单予以印证,法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人**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因车辆受损,孙**支出维修费69860元,该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故人**公司应赔偿孙**车辆维修费69860元。

淇**法院一审判决:人保郑**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车辆维修费698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人保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人**公司赔偿6986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孙**仅提供维修发票,未提供定损或评估报告及维修清单,且维修延续至今,不合常理。另涉案车辆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根据抵押权优先原则,为查清事实,应追加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为本案第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2014年12月18日人**公司定损单显示定损金额49360元(不含施救费)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2014年12月18日的定损单是人**公司出具的,孙**对其中的两项内容有异议,一项是液压缸,厂家报价23500元,保险公司定价12000元,另一项是二梁,厂家报价21000元,保险公司定价9500元。孙**认为应按厂家报价定损,和保险公司之间争执就是这两项。在保险公司定损时,孙**已经提供了需维修清单,定损的估价也是孙**提供的。车辆维修是分次完成的,持续了近3个月。维修期间开具了56000元的发票,维修结束后,补开了13860元的发票。补开发票的原因是与保险公司理赔存在争执,没有与修理厂结清账目,后来支付了修理费13860元,修理厂才补开了发票。2014年9月孙**已将银行车辆贷款还清,不存在银行作为受益人的情况。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所有的豫F12622号车辆在人**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1440元,豫F12622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361440元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涉案事故发生后,人**公司进行了定损,并出具定损项目清单。双方对定损项目清单中的液压缸、二梁的定损价格产生争执,对其他项目并无争执。人**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液压缸、二梁所定价格的依据,孙**已经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维修厂家也已出具了相应发票。因此,孙**的车辆损失是明确的,未超过保险金额,人**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赔付。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人**公司上诉称应追加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人**公司混淆了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的适用条件及与本案的关系,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的适用范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孙**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享受保险利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人**公司赔付车辆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与所谓第一受益人是否参加诉讼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保郑**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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