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市**设备租赁站与河南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建租赁站)诉被告河南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张**、委托代理人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承冬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建租赁站诉称并反诉辩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塔吊两台,合同约定,塔吊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只有使用权,塔吊进出场费5010型25层每台29000元,18层进出场费25000元,5010型每台每月租金9000元,租赁费每月结清一次,不足月者,按300元计算,承租方应于每满一个月月底前付清,承租方负责机械和工具的看护,设备损坏和工具丢失,承租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对10000元违约金,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纸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应付租赁费及安装扶墙共计408700元,被告共付款338000元,欠付租赁费及扶墙安装费707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的租赁费67900元、扶墙安装费28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共计80700元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

原告宏建租赁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1份;2、证明1份;3、停用通知单2份、通知2份;4、2015年3月20日结算单1份;5、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维修记录3份。

被告润**司辩称并反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塔吊两台、被反诉方有义务按施工需求配置扶墙(该部分属于租赁设备附着部件,由设备出租方免费提供)。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及计费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之日至反诉方送达停用通知单。于2013年3月22日交付使用开始计费,2014年10月10日,因施工结束,反诉方下发通知单,通知被反诉方于2014年10月10日起停止使用。租期共计18个月零5天(扣减春节15天)。租赁费用u003d租金(18*9000+5*300)+进出场费(29000)u003d192500元。在反诉方下达停用通知单后,被反诉方迟迟不予拆除睿智禧园1#楼塔吊设备,致使建筑工程甲方(河**公司)及监理单位对反诉方罚款共计9万元。睿智禧园5#楼塔吊于2013年3月26日交付使用开始计费,2014年8月1日,因施工结束,反诉方下发通知单,通知被反诉方于2014年8月1日起停止使用。租期共计15个月零21天(扣减春节15天)。租赁费用u003d租金(15*9000+21*300)+进出场费(25000)u003d166300元。睿智禧园1#、5#楼塔吊租赁费用共计358800元,反诉方已付338000元,剩余20800元未付。另外,合同履行期间,因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反诉方于分别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2月2日维修租赁设备,共计支付维修费5500元。综上,反诉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74700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2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2、2014年10月10日停用通知单1份、2014年10月17日结算单1份;3、2014年10月11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1份;4、2015年2月9日第148号罚款通知单、2015年3月11日第152号罚款通知单、2015年2月10日罚款通知单、2015年3月11日罚款通知单各1份;5、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2月2日收据两张、维修费收条2张。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宏建租赁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称该合同中张**手写增加或删除的部分无异议,对其余手写部分有异议,对其它非手写部分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4年10月10日的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单能证明A1#楼塔吊计费至2014年10月10日,对2份通知书有异议,称2015年3月10日的通知单不能证明A1#楼计费至2015年3月10日,对证据4予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承租方没有发生需要维修的事项。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有被告方人员张**的签名及有关签注内容,被告认可张**的相关签注内容,同时结合被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租金计算部分加盖有原告印章等综合案情,本院认对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3、5与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2、3、5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6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润**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称应以原告提交的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租金计算应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对证据3、4、5有异议,称被告的罚款不是原告造成的,与原告无关,罚款收据收款单位为辽宁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该公司与本案无关,2张维修费收条系个人书写的白条,只有签名,没有捺手印且内容不详,对证据6无异议。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与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不相符部分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其能相互能印证部分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4、5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宏建租赁站、被**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宏建租赁站(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向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2台,月租赁费为5010型9000元/月*台(不含司机工资),4708型233元/日*台(不足月者),25层进出场费29000元,18层进出场费25000元,乙方需甲方设备进场时,应提前7天通知甲方,乙方需甲方设备退场时应在设备停用前十天通知甲方,甲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工地开始计费,乙方开启用通知单,设备使用完毕后,乙方送达停用通知单,甲方签字后,租期结束,如因乙方问题(场地狭小、建筑物阻碍、民扰、拖欠租金等原因)致使塔机无法拆除,则设备继续计算租赁费,直到正常拆除为止,春节期间合理报停15天,甲方设备进入乙方工地当日,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进出场费用,不得拖欠,甲方为乙方推荐司机并承担司机工资,从2013年4月9日起塔吊司机由乙方自配,设计加装扶墙伍套,工地因施工需要加装一套(增加式时及运费2800元)由承租方支付,甲乙双方必须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单方终止或变更合同执行即视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10000元违约金,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台塔机供其使用,被告员工张**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载明“睿智禧园1#楼塔吊于2013年3月22日开始计费,睿智禧园5#楼塔吊于2013年3月26日开始计费”。2014年8月1日,被告现场负责人马刚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停用通知单》,该《停用通知单》载明“今睿智禧园一标项目部A5#楼塔吊,因工程施工结束,现通知你方于8月1日起停止使用。”2014年10月14日,原告将A5#楼塔吊从涉案工地拆走。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现场负责人马刚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停用通知单》,该《停用通知单》载明,“今睿智禧园一标项目部A1#楼塔吊,因工程施工结束,现通知你方于10月10日起停止使用。”原告业主张**在《停用通知单》的中签注“实际使用至2014年10月17日止”。当日,原告制作的《睿智禧园A1#、A5#楼塔吊结算单》主要载明“剩余费用366700-237000元u003d129700元”。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100000元。2015年3月10日,郑州铭建建筑**公司睿智园一标项目部向原告下达了一份《通知》,该通知载明“付庄城中本改造项目(睿智禧园)三期A1#楼塔吊因现场地下车库做防水和回填土,特通知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塔吊于2015年3月13日前务必清理出现场,否则后果自负。现场负责人柳*”。2015年3月13日,原告将其A1#楼塔吊从涉案工地拆走。其后,双方就租赁事宜产生纠纷且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2台塔机并交付其使用,被告使用后向原告送达了《停用通知单》,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7日制作了《睿智禧园A1#、A5#楼塔吊结算单》,该结算单主要载明“剩余费用366700-237000元u003d129700元”,被告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结合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该结算单的内容予以采信,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余款29700元未付清,属违约行为,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停用通知单》后未将塔机适时拆走,对本案纠纷的形成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计算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租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部分,被告未将租金付清是本案纠纷形成的主要原因,同时,被告提交的罚款收据、维修收条,原告在庭审质证中提出了合理的异议,故被告的反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297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合计397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润**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元,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负担817元,被告河南润**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河南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