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6)豫14民终1084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邢**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7月22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邢**、夏邑县**民委员会停止侵权,返还李**土地2.2亩,并赔偿损失7010元。该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2546号民事判决,李**、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与上诉人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与邢**均系夏邑县孔庄乡小楼子村(1998年名称为夏邑县孔庄乡李小楼村)第二村民组村民。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发包时,李**与夏邑县**民委员会签订了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孔庄乡人民政府为户主李**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户主李**,人口5人(包括李**的承包地),承包耕地六块,10亩,包括1亩土地为,东邻李**,西邻李**,南邻路,北邻沟,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至2028年8月u0026rdquo;。李**之女李**于2002年10月29日与夏邑县孔庄乡李洼村村民丁**登记结婚,婚后在婆家没有分配承包地。2003年8月份,夏邑县**民委员会以自己制定的出嫁女退地为由,以抽号的方式将李**承包的1.6亩土地调整给邢**,作为邢**的家庭承包土地,并将李**的粮种补贴划拨给邢**。李**要求邢**返还未果,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邢**自认,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1亩土地(东邻李高朋,西邻李**,南邻路,北邻沟,),实际为1.6亩,现在由邢**耕种。庭审中,李**自愿放弃要求邢**赔偿损失701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李**持有涉案1.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李**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8月份,夏邑县**民委员会以自己制定的出嫁女退地为由,以抽号的方式将李**承包的1.6亩土地调整给邢**,作为邢**的家庭承包土地,并将李**的粮种补贴划拨给邢**。依据2002年8月29日通过,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u0026rdquo;以及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u0026rdquo;的规定,李**的女儿李**结婚后,在新居住地并未取得承包地,该事实有夏邑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因此本案无论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夏邑县**民委员会都不应将涉案1.6亩土地调整给邢**,故夏邑县**民委员会调整土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李**不具备法律约束力,邢**在2003年以后,耕种涉案的1.6亩土地,对李**构成侵权,李**主张邢**返还该土地,应予支持。邢**辩称在2002年农历8月15日夏邑县**民委员会对本村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因李**的女儿李**出嫁,邢**以抽号u0026rdquo;的方式接了李**的涉案1.6亩土地,本案中李**提供邢**之妻刘*的证言及双方所在村委会计李*的证言中,均认可该村民组系2003年8月份调整涉案土地,且李**之女李**在200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该日期在2002年农历8月15日之后,与邢**主张的调整土地日期相矛盾,邢**的辩解调整土地系2002年农历8月15日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邢**辩称李**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李**系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户主,可以代表该承包经营户主张权利,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土地包括李**夫妻及女儿的地,李**的女儿李**表示同意其父亲代为行使权利,故邢**关于李**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能成立。另邢**辩解,调整土地系李**自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因此,本案不应认定该村调整土地的行为系李**自愿交回涉案承包地,邢**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李**要求邢**返还其余的土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此部分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李**自愿放弃要求邢**赔偿损失701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对此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夏邑县孔庄乡小楼子村南的1.6亩土地(东邻李高朋,西邻李**,南邻路,北邻沟)返还给李**;二、驳回李**对夏邑县**民委员会、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夏邑县**民委员会、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邢**接李**的土地2.2亩是事实,并且邢**提供的证人臧*出庭作证时也说村委会当时退李**的耕地是2.2亩,邢**接地后,臧*在从邢**手里接0.6亩,四邻为:东邻路、西邻路、南邻李**、北邻黄**。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邢**、夏邑县**民委员会返还该0.6亩耕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邢**、夏邑县**民委员会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退回耕地0.6亩。

上诉人邢**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邢**实际从村里接到的土地是1.6亩,而没有接到2.2亩,另外的0.6亩由村里另行发包给了臧*,邢**对该0.6亩没有实际耕种,也没有在邢**的控制之下,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返还,李**应当向他人另行主张。

上诉人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系李**当时为了躲避计划生育处罚而瞒报的子女,1998年以前在村里没有申报户口,因此,李**没有承包地。原审认定夏邑县**民委员会将李**的承包地调给邢**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调地时间为2003年是错误的,实际是2002年。3、李**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涉案土地为1亩,而不是1.6亩,所以,对多出的0.6亩,李**无权主张。邢**虽然自认目前耕种的该地块为1.6亩,也不能认定该1.6亩全部是李**所有。4、调地时间为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生效时间为2003年3月1日,所以不适用该法调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针对上诉人邢**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李**瞒报子女和本案没有关系,1.6亩耕地和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1亩耕地四邻完全相同,1.6亩是实际耕地亩数。李**所上诉的0.6亩耕地是村委会在退地时一块退的,由邢**转给臧*的,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因此,邢**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邑县**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邢**耕种的调整土地亩数的认定是否正确,该调整行为是否因违法而应无效返还。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邢**提交的证据有:1、李**家庭成员的户口登记本复印件,证明李**长女李*、次女李**、长子李*、次子李**,该户口本是1997年登记的,即在1997年没有李**的户口,不可能分给李**承包地。2、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土地调整时间为2002年8月,是经李**同意将其2.2亩耕地调给邢**1.6亩,调给臧*0.6亩。

上诉人李**质证认为,证据1、户口本没有签名和按指印,不能证明是李**家的户口本。证据2,证人李*反复作证,存在作伪证的嫌疑。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没有加盖提供该复印件单位的公章,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李*出庭作证,其证明李**共退地2.2亩,调给邢**1.6亩,调给臧*0.6亩的事实与邢**在原审中的自认以及臧*出庭作证的内容相一致,应当予以采信。但证人李*所证明的调整土地的时间为2002年与其在原审中接受李**代理人陈*调查时的陈述相矛盾,且上诉人邢**之妻刘*在接受上诉人李**代理人陈*调查时也明确陈述本案土地调整时间为2003年8月。因此,对证人李*二审出庭证明调整土地的时间为2002年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本案中,夏邑县**民委员会按照该村委制定的土地调整方案将李**的2.2亩耕地抽回,并将其中1.6亩重新发包给邢**的事实清楚。因该土地调整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李**请求返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邢**主张李**所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涉案耕地面积为1亩,而不是1.6亩。对此,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邢**对该耕地的四邻及亩数均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且判决上诉人邢**返还上诉人李**该四邻边界无异议的耕地并不影响上诉人邢**及他人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邢**主张本案土地调整的时间为2002年,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邢**之妻刘*、证人李*在原审中均认可本案土地调整的时间为2003年8月,且能够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因此,上诉人邢**主张本案土地调整时间为2002年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认定本案土地调整时间为2003年,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正确。上诉人邢**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上诉所主张的0.6亩土地的问题。本案经夏邑县**民委员会对该村居民土地进行调整,李**所承包的耕地被抽回2.2亩的事实清楚,但该2.2亩土地中仅调整给上诉人邢**1.6亩,上诉人李**所主张的另外0.6亩系经该村委会调整给案外人臧*耕种,并非上诉人邢**接收上诉人李**的2.2亩耕地后,将其中的0.6亩耕地转给臧*。因此,上诉人李**要求上诉人邢**返还该0.6亩耕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上诉人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李**及上诉人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邢**负担50元,上诉人李**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