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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郭**等与韩**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朱**、郭*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朱**、郭*全于2015年10月19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立即偿还朱**、郭*全为其垫付的45000元承包金,案件受理费由韩**承担。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郭**与韩**原系合伙关系,2004年12月三人签订了《西霞院工程粉煤灰供应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截止到2007年结束,在合同中三方投资盈利的比例为朱**20%,郭**40%,韩**40%。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三人合伙账目由郑州**电所代管。韩**在三方合伙过程中,单独承包粉煤灰服务部,欠下承包款45000元未缴纳。2005年12月8日韩**曾出具保证书一份,书面保证拖欠的承包款于2005年12月30日前交清。逾期韩**未缴,郑州**电所于2007年4月12日从其为朱**、郭**、韩**代管的三人合伙资金中扣划资金45000元,用于抵偿韩**个人拖欠的债务。在朱**、郭**、韩**合伙期间,三合伙人发生争执,朱**、郭**、韩**多次诉讼至该院要求解决。2012年在该院处理合伙盈利分配纠纷时,朱**曾提出韩**因个人债务被郑州**电所从三人剩余财产中划走45000元的问题,要求该院一并予以解决。在(2013)郑*三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中,承办法官明确指出,对于该45000元被划走的纠纷,朱**、郭**可另行主张。该判决书生效后,朱**于2015年4月曾起诉至该院,后因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按撤诉予以处理。2015年10月19日朱**、郭**再次诉讼至该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三方陈述,法院生效的判决书,韩**书写的保证书,以及划款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韩**在承包郑州热电厂粉煤灰服务部期间,欠下个人债务45000元,对这一事实有韩**书写的保证书为证,该院予以认定。因韩**逾期没有交付该欠款,致使郑州热电厂发电所将朱**、郭**、韩**三人共有的资金划走,用于偿还韩**的个人债务,为此韩**应承担向朱**、郭**予以返还的义务。但朱**、郭**要求韩**返还4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根据三人的出资比例返还60%即27000元,对于朱**、郭**主张的过高部分诉求,该院不予支持。郑州热电厂发电所从朱**、郭**、韩**合伙资金中扣划走韩**拖欠的债务45000元,如果韩**认为郑州热电厂发电所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可由韩**另案与郑州热电厂发电所予以解决,与朱**、郭**无关,故对韩**要求追加郑州热电厂发电所参加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朱**曾向该院提出过起诉,因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之后朱**、郭**再次来院起诉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韩**相关抗辩意见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朱**、郭**返还承包金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朱**、郭**负担370元,韩**负担55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我应该向朱**、郭**返还27000元错误。三方合伙事务清算已结清,有生效判决书确认,在生效判决中认定本案涉及的承包金45000元与三人合伙事务没有关系,原审依然认为发电所划走的钱应列入合伙款项并从新分配错误。二、原审认定发电所划走的45000元,系三人合伙财产错误,实际上这部分财产一直没有清算,而且账上并不限于该45000元,还有其他资产,这部分财产在原合伙事务清算中并没有列入三人合伙账务,因朱**当时是承包人,这部分财产大部分被朱**支走,而本次诉讼朱**仅拿该45000元起诉,以偏概全,有失公允。三、发电所强行划走资金系违法。原审庭审中三方都一致认可事实是,发电所划走45000元没有经过三人同意,三人也没有对该钱怎样偿还、怎样分配商量过,原审直接认定发电所擅自划走资金合法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欠发电所的钱是我和发电所之间的个人债务,发电所和我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该笔承包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四、发电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参与诉讼,原审遗漏当事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郭**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口头答辩称:在45000元之前,出了个审计报告,没有把这45000元算进去,我们出了个协议,我占20%。45000元是韩**的承包款,没有还给郑州热电厂,热电厂从我们三人合伙的财产中划走45000元错误。

被上诉人郭*全东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韩**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载明该45000元系韩**原承包粉煤灰服务部承包款项,经生效判决确认该45000元为韩**与郑州热电厂发电所之间的债务,与三人合伙无关。因韩**逾期付款,致使郑州热电厂发电所从朱**、郭**、韩**三人合伙企业中将该款项予以划走。原审依据朱**、郭**、韩**三人出资比例,判令韩**应支付朱**、郭**2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韩**上诉称合伙账目未算清,账上并不限于45000元,还有其他资产,与生效判决所载明的内容不符,且韩**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韩**称应追加郑州热电厂发电所参加本案诉讼及郑州热电厂发电所强行划款违法的上诉理由,系韩**与郑州热电厂发电所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朱**就讼争款项曾向法院进行诉讼,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韩**上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55元,由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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