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蒋明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诉被告蒋明明、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蒋明明、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荆**,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0月27日01时40分,被告蒋明明驾驶豫A×××××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司村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王**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经查,被告蒋明明驾驶的豫A×××××车登记在刘*名下,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遭受了各项损失,但被告一直迟迟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9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刘*辩称,蒋**驾驶的刘*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王**从2015年11月12日至11月24日,2015年11月25日至12月2日,2015年12月3日至12月16日无临床用药记录,只有口服用药,存在挂床现象。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事故真实、责任清楚的情况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与事故有关的其他间接损失。王**从2015年11月12日至11月24日,2015年11月25日至12月2日,2015年12月3日至12月16日无临床用药记录,只有口服用药,存在挂床现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01时40分,蒋**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司村处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王**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608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王**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在河南医**附属医院(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左膝、左小指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王**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1788.67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卧床休息,每月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另查明,1、王**系农村居民。

2、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蒋**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张**、王**受伤均存在过错,蒋**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王**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要求刘*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王**请求对其医疗费按照11788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蒋明明、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王**从2015年11月12日至11月24日,2015年11月25日至12月2日,2015年12月3日至12月16日只有口服用药、存在挂床现象,但依据王**提交的河南医**附属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其住院期间有持续用药及治疗记录,王**主张在此期间的相关损失与其伤情及治疗相符,本院对蒋明明、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9天,可计营养费为735元。(四)误工费:王**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王**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90天,可计误工费为6263.10元。(五)护理费: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9天,可计护理费为3822.49元。(六)交通费:王**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依据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及就医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578.59元。

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王**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85.59元,不足部分为8993元。

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8993元。鉴于王**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蒋明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2457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蒋明明、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王**负担80元,由被告蒋明明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