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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经焦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晋高速东口西侧时与同方向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董**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毋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11月20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焦公交认字(2015)第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毋某某在该项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毋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11时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毋某某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毋某某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毋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毋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经焦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晋高速东口西侧时与同方向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董**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毋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毋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11时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5年11月20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焦公交认字(2015)第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董**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860000元(已履行),同日被害人董**家属给被告人毋某某出具谅解书和收到条。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毋某某经博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毋某某、被害人董**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车证、强制措施凭证、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2015)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赔偿协议、收到条各一份、到案证明二份、封丘县**民委员会证明、博爱县司法局社会评估意见书;2、证人董**、杷某某、闪某某、毋某某、拜某甲、杨某某、拜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尸检报告、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刑)鉴(DNA)字{2015}628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该起事故中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毋某某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毋某某经博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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