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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与被上诉人郭**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金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和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0日11时左右,原告方司机袁更新驾驶鄂F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车辆驶入公路右侧沟内,与石墙碰撞引发车辆燃烧,造成车辆和路政设施、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05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更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更新系原告方所雇用的司机,为此原告方支付施救费4500元。2015年6月15日,经西峡**证中心西**(2015)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方车损价格为62800元,人寿财险对车损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鉴定所需的关于车损的照片等相关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原告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107460元机动车损失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因与墙碰撞引发车辆燃烧,造成车辆和路政设施、树木受损。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约定,汽车自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认定该汽车系与石墙碰撞引发车辆燃烧,并非自燃,故其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车辆因碰撞而起火,造成了一定损失,其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应赔付原告的费用为:车损费62800元、施救费4500元、路面损失450元、树木、路肩等损失1550元,共计693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郭**车损费、施救费、路面损失费、树木、路肩等损失共计6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本车车损鉴定结论未扣除折旧部件的金额,且车辆已修理完毕,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应提供维修发票;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服金额为4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车辆至今未修理,鉴定费用中已扣除残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车损费用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中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申请重新鉴定,在期限内上诉人未提供相关材料配合鉴定,现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损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不当,故原判认定的车损费用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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