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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0年分居至今。我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起诉后,为了给被告一次机会,申请撤回诉请;第二次起诉,法院以我们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暂不宜解除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被告仍不回家,下落不明,不尽夫妻及母亲义务,经我多次寻找未果,据此,我再一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有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杨*某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夫妻感情很好,生育了长子杨**、次子吴**,生活美满,家庭幸福。可近几年来,杨*某因做贩卖木材生意,手头经济宽裕,渐生邪念,与其他女子有染,并用暴力手段,殴打、逼迫我们的大儿子杨**与这一女子成亲,大摆筵席,村人皆知,杨**气愤不过,外出打工,与其他女子结婚并生育一子。为此,原告经常找茬与我生气、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有家不能回,母子不能团聚。这一切都是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我没有任何过错,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内乡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裁定书、(2012)内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已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3、公安户口簿,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及家庭成员间的基本情况。

4、内乡**马坪村委证明,以证实被告自2010年1月15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家的事实。

5、收据一张,以证实被告于2011年8月3日从杨*彩处收回债权8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明各四份、照片88张、以证实双方夫妻财产有承包土地、荒山上的林木共计4513颗树,价值354480元;在马山口镇王场村以2088元购买徐某某地皮二间;机动三轮车一辆的事实。

2、证人徐*某、郭**、尹某某、徐**、郭**、杨**到庭证实:徐*某于2009年将属于自己位于王场村的二间地皮以208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双方签订有买卖协议;为给长子杨**买房、娶媳妇借外债:郭**20000元;尹某某20000元;徐**20000元;郭**20000元;杨**16000元;郭国合10000元;郭**10000元;收回杨**债权80000元;有共同财产机动三轮车一辆、五菱面包车一辆、四轮拖拉机一辆、电动车一辆,彩电一台的事实。

3、凭据、借条各一份,以证实电动车卖了600元,由原告使用;王**借其现金33600元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原告认为马*村委证明内容不真实,期间自己于2013年6月份还回去过。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其儿子杨*甲为买房在杨**处收的债权,收据上面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仅作参考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土地、荒山上面的林木没有那么多颗,被告的估价没有依据,且在被告外出期间,为了家庭生活,照顾老人孩子已以6000元的价格将上面的林木转售,现已不存在。在王场购买徐某某的二间地皮属实,但是系以自己的名义为郑**购买,机动三轮车根本就没有;对证据2徐某某的到庭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以自己的名义为郑**购买,对其他证人的陈述,认为与被告系亲戚,有利害关系,即使借款属实,也是杨*甲的单方债务,由杨*甲负责偿还。杨*甲及被告收取杨**的债权8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共同财产认为只有五菱面包车一辆、打麦机一台、锯沫机一台、电机二个、电视机、缝纫机、洗衣机各一台外,其他都不属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的33600元债权已收回,用于寻找被告,家庭开支,现已经没有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参考使用。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婚姻关系,于1990年2月22日在内乡县马山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后于1990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杨**,现已成年,2002年7月18日生育次子吴**。2010年双方开始因被告疑原告有外遇发生矛盾,吵闹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原告于2011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2年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下发了(2012)内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书送达后,双方至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理应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建立和谐、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然而,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遇事不够冷静,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相识一年多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养二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予以珍惜。现被告态度坚决。本院认为双方应以维护家庭和谐及对家人负责的角度考虑,多与对方沟通,化解心结,积极改正错误,挽救自己的婚姻和家庭。本院再次给双方一个机会,暂不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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